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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391號

給付補償費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彭淑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391號

原告
林金堂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張忠誠
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法定代理人因代理權消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安繼,嗣因職務調動改由張忠誠擔任,並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7,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緣原告為響應政府政策,接受政府招募開墾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軍編號碼為9803401、9803405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自38年起由空軍總司令部以「空軍福利總社農業管理委員會新竹分會」、「610福利站部隊主計組」名義按每年2期向原告收取耕地租金迄77年止,惟自78年起空軍總司令部以政策改變為由拒絕收受原告繳交之租金,原告遂由耕農代表將應繳租金向法院提存,嗣國防部為計算收回出租給原告等農民之土地,於86年4月22日召開「放租土地清理與處理原則」會議並作成決議。之後空軍總司令部隨即對訴外人謝在壁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鈞院86年度訴字第202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以空軍總司令部提供新竹空軍基地內之農地,出租與訴外人謝在壁等人耕作,因此提供土地供其等興建房屋,為田寮使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拒絕或收取報酬。」之規定,駁回空軍總司令部拆屋還地之訴;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於92年間再對訴外人謝在壁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41號民事判決以其等使用被告管理之國有土地附屬於隙地之耕作契約關係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2、被告因有上開民事訴訟判決之先例,遂與原告暨他人共同組成之「新竹機場隙地使用權益自救會」於100年6月10日開會議決:本次會議針對新竹機場民國100年使用人配合隙地收回作業同意書繕寫內容研商結果,雙方達成共識」。是以,原告確實於系爭土地自任耕作之事實,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及78年度台再字第53號判例要旨,原告支付地租,其目的在於空軍總司令部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耕種農作物,其契約性質為「耕地租佃」應無疑義。另參諸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38號及96年度上字第741號判決書內容,均足以佐證原告於100年6月10日與被告達成附條件之補償收回協議前耕作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為此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依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之補償金187,402元。

3、又本件同樣事實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473號審理在案,惟不同者是系爭土地地目編定為「田」符合88年度台上字第1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之耕地,又系爭土地經國防部以上開「放租土地清理與處理原則」會議決議收回原告耕作之系爭土地,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款,「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補償佃農之規定;復且黃維童曾於上開86年度訴字第202號審理中提出38年12月12日「空軍福利總社農業管理委員會新竹分會租谷收據」,記載「繳租人黃阿丙(即黃維童之父,64年2月6日死亡)」、「面積八分」、「種類畑」、「三七五減租應收數2780斤」、「折合代金數139.00」等情。亦即黃阿丙及黃維童於37年間即與空軍總部間有耕地租賃關係,並因該耕地租賃關係而得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空軍總部係以黃維童為於系爭隙地上耕作者之總代表。綜上,系爭土地為耕地且經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又黃阿丙及黃維童為包含原告在內之農民總代表,並參上開租谷收據「三七五減租應收數2780斤」用字,足見系爭土地確屬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是以原告依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自屬有理。

二、被告方面

1、原告並未就自38年起即耕作之事實提出證明,更未能舉證證明此係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而為耕作,其所提出原證三之「收款收據」尤未表明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收之租金,收據抬頭更非原告,況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機關亦不得為出租行為。兩造間尤不可能成立所謂合法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佃關係。

2、被告歷來均否認兩造間存有所謂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佃關係,故原告所提86年4月22日空軍第四九九聯隊會議資料並未承認兩造間有所謂租佃關係存在,原告執此作為兩造間存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佃關係存在之證據,實殊有誤解!況且依該會議資料貳、一、(二)所載「查無原始契約及相關領款單據者,請承耕人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依照判例認定租賃關係存續;仍無法認定者,訴請法院判決。」。而原告拮取前述與本件土地及當事人並非同一,且認定有所偏失錯誤之判決內容為據,顯不可採。

3、本件新竹空軍機場之部分,被告已依97年11月5日國防部所訂頒之「空軍機場隙地收回作業要點」之規定,與隙地使用人達成協議,放棄土地之使用同意交回土地,至此已結束雙方就隙地使用之任何法律關係,則原告仍就過去,且事實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起訴,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既無理由,亦應認欠缺確認訴訟之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何況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何合法之租佃法律關係存在。

4、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第一項)。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第二項)。」,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及第77條第1項規定:「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則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係屬租佃關係,惟依前揭規定亦須系爭土地係「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或「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而經終止租約收回者,方有補償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問題,然本件並無原土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或「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之情形,兩造間之協議收回土地,尤非係因此法定事由而為終止租約收回,而純為解決隙地使用問題之合意收回,被告尤自始至終並未承認有耕地租用關係存在,自顯不符前述法條規定之補償要件,原告執此主張,尤顯無理由。

爰答辯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之補償金之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存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範之租賃關係(下稱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原告主張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之補償金,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自38年起,即在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上耕作,兩造間成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等情,並提出「空軍福利總社農業管理委員會新竹分會租谷收據」及聲請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73號卷證(下稱他案卷證)。經查,細究原告所提之「空軍福利總社農業管理委員會新竹分會租谷收據」,其中繳租人姓名為黃阿南,並非原告之被繼承人等或原告,與原告無涉,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2、又原告另主張本院86年度訴字2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字第38號判決及96年度上字第741號判決中,被告提供新竹空軍基地內之農地,出租與原告及訴外人謝在壁等人耕作,經法院以上開判決認定訴外人謝在壁等人使用被告管理之國有土地附屬於「隙地耕作」契約等,經核該事件不僅非以本件原告為當事人,而無實體判決拘束外,細究原告所提出之「空軍第四九九聯隊早年放租土地處理要點」,究否耕作關係為租賃關係,契約相對人是否為訴外人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等均有未明,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訴外人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究係基於何項組織法規或其主管法律規定,而將系爭土地提供原告使用,況依他案卷證中依據承租人等所自承之事項,即原告早已不同意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故未再收取租金,縱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亦因被告行使權利而終止或消滅,是兩造間應已無任何契約存在。

3、又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得終止租約,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之補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例第17條第2項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補償之要件,為租約因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時,此觀該條文義甚明。查兩造間並無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已如前述,且原告於100年間將系爭土地交還予被告係基於「新竹機場隙地使用權益自救會」於100年6月10日與被告開會達成之協議,即被告按新竹市政府規定之土地改良物查估方式辦理查估後,依『新竹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業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新竹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及開墾費(按土地公告現值2.5%計算)計算補償費,原告則於收領補償同時將土地返還被告,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並非基於系爭土地因「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至為明確。從而,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之補償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391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補償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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