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徐彩婕
- 代理人
- 孫志堅律師
- 代理人
- 鍾孟杰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代理人
- 林金圳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祖培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漢卿
- 代理人
- 張嘉珊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潤逢
- 代理人
- 徐建斌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齊百邁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代理人
- 何宣鋐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司政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永誠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五湖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11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7,800元、履行期間六年、清償成數7.86%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7.86%過低、債務人是否仍有房屋等不動產之價值未計入、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支出高於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債務人所列每月薪資23,000元收入低於過去每月薪資收入平均41,470元數額、債務人所列每月薪資未計入獎金及加班費、債務人曾使用信用卡繳納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而認仍有人壽保單價值未計入、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因本院考量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與實際受領金額不符,復通知債務人重行提出更生方案。是債務人復於10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每月清償10,500元、履行期間六年、清償成數10.57%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其債務人於105年12月16日所提更生方案(即履行期間六年、每月清償10,500元、清償總金額756,000元、清償成數10.57%)之更生條件,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任職於璟德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轉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外頁等影本在卷足憑。其債務人之105年度1至9月之九個月薪資分別為28,116元、23,309元、23,212元、23,495元、23,943元、26,318元、26,759元、26,341元、32,155元,上列九個月薪資業已扣除勞健保等項目,其平均金額為25,960元,另加計年度三節獎金44,557元,故債務人每月實際收入應為29,673元【即(44,557/12)+25,960=29,673,小數點下不計】。至於債權人所陳債務人所得低於之前乙節,經本院參酌債務人所擔任領班職位底薪為22,181元、之前年度所得係因需輪日夜班、債務人現年54歲(51年度生)、曾罹左側甲狀腺良性結節疾病、且本院計算基準已拉長為九個月計算等因素,有債務人所提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等影本在卷可稽,應可認以每月收入29,673元為基準尚屬合理。
(二)就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依臺灣省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列計。然所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係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所訂定,即不包含非消費性支出例如所得稅、勞健保費等經常性支出在內。然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足見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60%所定,並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是聲請更生之債務人,倘一律要求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無異要求債務人在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均應維持低收入戶之生活,況且低收入戶尚且可能有政府補助,而債務人在無任何政府補助之情形下,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生活條件反劣於低收入戶,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有違。且司法院民事廳101年3月14日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亦函示:「法院審酌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不得逕以內政部或各直轄市政府訂定及公告之各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業經本院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作成結論」,故上開最低生活費用,僅能作為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下限,而非判斷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是否合理之上限,且債務人每月支出是否必要,仍應考量債務人之生活環境、工作條件、現今經濟生活之實況後,就債務人所列之支出項目予以一一審酌。本院審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每月支出17,113元,倘扣除所列分擔家庭貸款之相當租金負擔(債務人更生方案載為房屋貸款)6,000元後,餘額11,113元已略低於債權人所稱105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1,448元標準,且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相關證明審核,復據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所認定,堪認債務人之支出尚屬合理。
(三)另債權人所陳債務人所有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約當價值未計入,經本院職權函詢第三人,經第三人函覆債務人之投保保單業於94年間失效、無任何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有第三人國際康健人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8日函附卷可憑。又依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所提無登記財產切結書所示,其財產總額為零,而無另命債務人攤算計入更生履行方案之標的。
(四)綜上,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之每月收入為29,673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薪資所得總額為2,136,456元(計算式:29,673126=2,136,456),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232,136元(計算式:17,113126=1,232,136),餘額為904,320元(計算式:2,136,456-1,232,136=904,320)。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10,500元,清償總額為756,000元(計算式:10,500126=756,000),已達前開餘額之83.59%(計算式:756,000904,320100%=83.59%,小數點二位以下不計),已逾八成,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案債務人還款成數雖僅10.57%,惟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具價值之財產,此有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倘如更生方案不獲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因聲請人名下已無財產構成清算財團,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亦無助益,如此對債權人尤為不利甚明;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況參酌本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