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劉美君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忠銘
- 代理人
- 孫怡婕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祖培
- 代理人
- 蘇志成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統雄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8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者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一)債務人仍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及清償能力,如認可其更生方案無異變相鼓勵有相當工作能力之債務人,不思開源節流償債,反藉更生程序達到大幅減免債務之目的、(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項目,均未提出詳實之單據以資佐證、(三)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高於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四)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五)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本院105年度消債更第24號民事裁定所載新台幣(下同)20,822元為適當,其更生方案所列24,300元需再酌減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任職於全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再查:
(一)債務人收入及財產情形如下:1、平均每月薪資36,563元,此有債務人於本院105年度消債更第24號卷提出之104年1月至105年2月間之薪資單、在職證明書可憑;2、債務人名下無任何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領取任何社會補助金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債務人106年5月17日陳報狀附卷可稽。
(二)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如下:水電瓦斯費第四台網路室內電話費2,500元、女性生理用品費500元、膳食費6,000元)、油資2000元、行動電話費1,100元、扶養費(二人)10,500元、醫療費200元、家中日常用品費1,500元,合計24,300元,雖較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調查認定在案之20,822元為多,但債務人所列之上揭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係包含其本人、未成年子女二人(其中一人由債務人一人負擔全部扶養費、另一人係與配偶各負擔1/2扶養費),共計2.5人,並未高於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2.5=28,620元。故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24,300元,尚屬合理。
四、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認為,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如前所述,債務人有薪資所得固定收入,且名下無其他有清算價值之財產,而依據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於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2,263元(註:以每月平均收入36,563元-每月支出24,300元=12,263元),債務人每期清償12,263元,已全數用於清償。依上開規定,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債務人所提列之生活支出並無不當浪費,已見上述,故債權人上開否決理由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882,936元,高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55,058元,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再綜觀債務人之薪資收入、現實生活現況及環境、社會常情等等衡量,本院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