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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3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許翠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13號

上訴人
詹宴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詹政煌、詹政鑫、詹政湧、徐美真、詹博翔、詹博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伍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家事事件法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第77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關於分割遺產之訴,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詹政煌、詹政鑫、詹政湧、徐美真、詹博翔、詹博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2月30日所為105年度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被上訴人即原告詹宴明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其於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96,234 元(按原判決附表一、二經兩造同意之核定價額及上訴人之應繼分計算,計算式:19,481,171×1/5=3,896,2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第二審上訴利益即為3,896,23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4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繳納上訴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3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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