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簡上字第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撤簡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林國華
- 被上訴人
- 劉瑞蓉
- 被上訴人
- 劉瑞明
- 被上訴人
- 劉瑞芬
- 被上訴人
- 林榮源
- 被上訴人
- 劉瑞媛
- 被上訴人
- 陳林彩霞
- 被上訴人
- 徐維泰
- 被上訴人
- 張林月娥
- 被上訴人
- 王林滿女
- 被上訴人
- 徐宇泰
- 被上訴人
- 徐永泰
- 被上訴人
- 林美雲
- 被上訴人
- 林美芳
- 被上訴人
- 鄭林美津
- 被上訴人
- 劉郡敖
- 被上訴人
- 劉瑞芳
- 被上訴人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賴玲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明椿
- 被上訴人
- 陳林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有關追加聲明請求㈠撤銷被上訴人林榮源、張林月娥、王林滿女、林美雲、林美芳、徐宇泰、徐維泰、徐永泰於民國九十九年年二月四日一四五號三七五租約之繼承變更登記。㈡撤銷被上訴人林榮源、張林月娥、王林滿女、林美雲、林美芳、徐宇泰、徐維泰、徐永泰及賴玉玲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一四五號三七五租約之變更登記。㈢撤銷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東民字第一五零零零七四九號函及新竹市政府一百零五年五月九日府地籍字第一零五零零七五六二四號函之被上訴人劉瑞芳、劉瑞蓉、劉瑞明、劉瑞芬、劉瑞媛、劉郡敖等六人之一四五號三七五租約之繼承變更登記。㈣撤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更一字第九五二號判決書之內容。㈤回復被上訴人鄭林美津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一四五號三七五租約繼承變更登記部分,均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普通法院為第2 項及第3 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第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6號解釋文參照)。又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 條、第6 條定有明文。而依減租條例第6 條第2 項授權所訂定之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第4 條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三、出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其出租耕地者。…」。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之上訴程序中,追加請求撤銷新竹市政府及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對於被上訴人依前項耕地租約登記辦法規定所申請之耕地租約繼承變更登記,並回復耕地租約變更登記部分,乃新竹市政府及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依據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申請案件為准駁之決定,核屬國家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非屬民事訴訟之私法範疇,揆諸前揭說明,應屬行政法院權限,非本院所得加以審究;另上訴人追加請求撤銷臺北行政法院確定判決部分,更非屬普通法院審理權限範圍,上訴人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起訴,均屬違誤。又上開部分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行政訴訟事件,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於依法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106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