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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聲字第139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靜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簡聲字第139號

聲請人
張震慶
相對人
莊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停止執行須以有上開程序進行,以確定其實體上權利義務時,法院認有必要或聲請人陳明願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票款事件,因雙方並不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請人復未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從而,聲請人業於105 年5 月27日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390 號民事判決聲明上訴在案,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8076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390 號給付票款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390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8076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予以受理,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然查,聲請人所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390號案件之上訴程序,並非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得以聲請停止執行之訴訟或抗告程序,況該判決主文第4 項但書已有聲請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聲請人自得循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3 項之規定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綜上,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聲字第139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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