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02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張珈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號

聲請人
陳滿丁
相對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捌佰柒拾陸元供擔保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894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清償債務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77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95 號判決確定,相對人執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財產,並經鈞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1894 號強制執行事件,定民國105 年2 月16日拍賣,聲請人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鈞院審理中,本件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1894 號清償債務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5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等民事執行卷宗、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擔保金額之核定:

㈠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77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95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權額1,316,741 元、650,202元、77,882元、70,178元,合計2,115,003 元,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之新竹縣新豐鄉○○段000 ○000 ○000 地號等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將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續執行聲請人財產立即受償之損害,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及其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及1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審理期間約為4 年6 個月方得定讞。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475,876 元(2,115,003 ×5%×4.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5號全案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