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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張珈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號

原告
陳滿丁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逾新台幣参拾伍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189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被告執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5號所聲請執行之之金額,於超過新台幣参拾伍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之債權額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玖佰参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参仟柒佰陸拾陸元,其餘新台幣壹萬参仟壹佰柒拾壹元由原告負擔。事實與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係:㈠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1894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1,609,145元之債權不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1,609,145 元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189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被告執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5號所聲請執行之之金額,於超過357,798 元之債權額部分,應予撤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第61頁)。被告同意原告訴之變更,並為言詞辯論(見卷第61頁),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請求原告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判決,而於96年11月間確定,上開確定判決依地政事務所於95年9 月26日至現場測量之複丈成果圖記載原告房屋前騎樓占用被告511 地號為10.3㎡,原告房屋占用該地為26㎡,合計36.3㎡,並以此複丈成果圖為基礎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316,741 元及自95年8 月1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日止按月給付20,909 元(下稱原確定判決)。

二、原告經閱卷後,始知地政事務所於97年4 月14日發函紿臺北地院,更正95年9 月26日測量之複丈成果:原告前騎樓占用511 地號土地應為1.43㎡,房屋占用511 地號土地應為5.18㎡,合計應為6.61㎡,也就是原告房屋實際占用被告之土地只有6.61㎡,但是原確定判決因依錯誤之複丈成果圖,致認定原告占用被告之土地36.3㎡,兩者相差29.69 ㎡。

三、兩造均不爭執原告98年3 月4 日拆屋還地(被告於強制執行聲請狀主張98年3 月4 日已返還土地,但實際上原告早於98年3 月4 日自行拆除),如以正確之地政事務所97年4 月14日更正函所示,原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應為357,798 元(詳附表),但被告仍以前述錯誤之複丈成果圖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訴訟費用77,882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導致不當得利金額為1,966,943 元,浮增原告不應負擔之1,609,145 元,並訂於105 年2 月16日第一次拍賣。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上開更正後之成果圖(97年4 月14日)發生在臺灣高等法院言詞辯論(96年10月16日)後,顯係原告占用被告土地面積多少之事實發生在辯論終結後,原告無法在言詞辯論前,以更正後之成果圖為防禦,無法阻止法院用更正前成果圖計算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且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要旨可知如原告已提出新訴訟資料,可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證據資料顯然是錯誤的話,是不受既判力拘束。如同前述,地政事務所97年4 月14日更正複丈成果圖錯誤部分,可知原確定判決所計算認定之不當得利是錯誤的,自不受既判力拘束,而可以確認訴訟除去不實之債權,爰就被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1,609,145 元,提起確認不存在訴訟。

五、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1,609,145 元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189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被告執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5號所聲請執行之之金額,於超過357,798 元之債權額部分,應予撤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主張地政事務所於97年4 月14日發函法院更正95年9 月26日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原告前騎樓占用511 地號土地應為1.43㎡,房屋占用511 地號土地應為5.18㎡,合計應為6.61㎡,也就是原告房屋實際占用被告之土地只有6.61㎡,並非「事實」,充其量係屬「證物」,該更正後之複丈成果圖之待證事實及法律效果應經法院之調查、審理及判決,並非一經提出即有拘束雙方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足見該更正後之複丈成果圖僅係證物或證明某種事實之證據方法而已,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 號裁判要旨所示,並無消滅或妨礙被告依確定之裁判請求強制執行之效力。

二、又如原告主張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7年4 月14日發函法院更正95年9 月26日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即使不虛,充其量原告亦僅得依再審之有關規定向法院提起救濟,原告不循此途而逕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参、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原告陳滿丁拆屋還地等事件,經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 月29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977 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被告陳滿丁、陳再旺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如附表土地復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陳滿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16,741 元,及自民國95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0,909元。」、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0月16日以96年度上字第295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陳滿丁、陳再旺拆屋還地範圍超過『上訴人陳滿丁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如附表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陳再旺應自台北市○○區○○段○○段○○○地號C、D部分基地遷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而於97年1 月18日間確定(原證一、原證二)。

二、上開確定判決依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5年9 月26日至現場測量之複丈成果圖記載原告房屋前騎樓占用被告511 地號為10.3㎡,原告房屋占用該地為26㎡,合計36.3㎡,該確定判決並以此複丈成果圖為基礎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316,741 元及自95年8 月1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日止按月給付20,909元。

三、原告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21894 號於104 年10月至現場履勘指界。

四、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7年4 月14日發函紿原確定判決之臺北地院,更正臺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977 號審理時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5年9 月26日至現場測量之複丈成果圖,更正結果顯示原告前騎樓占用511 地號土地應為1.43㎡,房屋占用511 地號土地應為5.18㎡,合計應為6.61㎡,也就是原告房屋實際占用被告之土地只有6.61㎡。但是已在臺灣高等法院96年10月16日判決之後,原確定判決因為依據錯誤之複丈成果圖,致判決認定原告占用被告之土地36.3㎡,兩者相差29.69 ㎡,以致於原確定判決仍以測量錯誤之成果圖為基礎及計算不當得利,依該確定判決,原告需給付被告1,316,741 元及自95年8 月1 日按月給付20,909元至返還土地之日。

五、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98年3 月4 日拆屋還地(被告於強制執行聲請狀主張98年3 月4 日已返還土地,但實際上原告早於98年3 月4 日自行拆除),如以正確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7年4 月14日更正函所示,原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應為357,798 元,但是被告仍以前述依據錯誤之複丈成果圖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訴訟費用77,882元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導致不當得利金額為1,966,943 元,浮增原告不應負擔之1,609,145 元,並訂於105 年2 月16日第一次拍賣,目前停止執行中。

六、對於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不當得利應為357,798 元、被告聲請原告給付1,966,943 元,浮增原告不應負擔之1,609 ,145元,計算表如後,形式上不爭執:

七、上開97年4 月14日更正後之成果圖發生在臺灣高等法院言詞辯論96年10月16日後,顯係原告占用被告土地面積多少之事實發生在辯論終結後,原告無法在言詞辯論前,以更正後之成果圖為防禦,無法阻止法院用更正前成果圖計算不當得利。

八、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於97年5 月29日以97年度抗字第757號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陳滿丁之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訴訟費用額之計算,因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7年4 月9 日重新測量之結果,與判決所附之復丈成果圖明顯不符,故依不正確之複丈成果圖所為之判決,致面積及金額皆不正確,請准就面積及金額重新計算。」等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請求原告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並依地政事務所於95年9 月26日至現場測量之複丈成果圖記載原告房屋前騎樓占用被告511地號為10.3㎡,原告房屋占用該地為26㎡,合計36.3㎡,並以此為基礎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316,741 元及自95年8 月1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日止按月給付20,909 元,嗣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7年4 月14日發函法院更正95年9 月26日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原告前騎樓占用511 地號土地應為1.43㎡,房屋占用511 地號土地應為5.18㎡,合計應為6.61㎡,也就是原告房屋實際占用被告之土地有6.61㎡,如以6.61㎡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不當得利應為357,798 元,前後差異計算如附表所示,原告曾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於97年5 月29日以97年度抗字第757 號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以「原裁定訴訟費用額之計算,因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7年4月9 日重新測量之結果,與判決所附之復丈成果圖明顯不符,故依不正確之複丈成果圖所為之判決,致面積及金額皆不正確,請准就面積及金額重新計算等提出抗告,而遭駁回。被告則以更正前複丈圖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77 號判決書乙份(卷第9 至15頁)、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95 號判決書乙份(卷第16至29頁)、95年9 月6 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乙份(卷第30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7年4 月14日函及更正後複丈成果圖乙份(卷第31至32頁)、強制執行聲請狀乙份(卷第33至34頁)、新竹地院拍賣公告乙份(卷第35至40頁)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上開判決、執行卷查核無誤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為理由者,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即明。又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其再審期間自知悉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所定。原告主張其發見之新證據即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7年4 月9 日重新測量之結果,與判決所附之復丈成果圖明顯不符,依其於97年5 月29日以97年度抗字第757 號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提出抗告前所知悉事項,有上開抗告在卷可憑。自原告知悉上開證物時起,迄其能提起本件再審之日止,早已逾30日不變期間或知悉起算逾判決確定後5 年,故原告未能依再審而推翻原確定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倘當事人提出之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法院亦非不得為相反之判斷(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民事裁判要旨)。本件被告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台灣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95 號(含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77 號判決),言詞辯論期日為96年10月16日,而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7年4 月9 日重新測量之結果,與判決所附之復丈成果圖明顯不符,函送台北地方法院之日期為97年4 月14日,可證臺比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都無法於言詞辯論中,對於上開重新測量之地複丈成果圖予兩造辯論,而該函又明確記載「原測繪之成果圖略有偏移需辦理更正」等語(卷第31頁),益證該更正後之複丈成果圖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明確,參考上開判決意旨,應不受上開判決及判例之拘束,准原告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並得為相反之論斷,被告辯稱上開確定判決有既判力之適用云云,應與公平正義之原則相違背,難以採信。是原告主張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雖至理由中之判斷,其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確定判決之認定,本院得為相反之認定等情,應堪採信。

四、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後段所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事實,須在實體法上足以使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依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7年4月9 日重新測量之結果,原測繪之成果圖略有偏移需辦理更正,顯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後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揭之說明,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後段所稱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異議原因事實。原告主張前揭測量結果為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查,兩造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占用面積為36.3㎡,並依此面積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1,316,741 元及自95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20,909元(詳如附表原確定判決金額欄所示之計算),而地政事務所97年4 月14日更正之占用面積為6.61㎡,依此面積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不當得利應為357,798 元(詳如附表實際占用面積欄所示之計算),則被告依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金額1,966,943 元,虛增1,609,145 元」之計算均不爭執,被告僅辯稱「係該更正後之複丈成果圖僅係證物或證明某種事實之證據方法而已,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 號裁判要旨所示,並無消滅或妨礙被告依確定之裁判請求強制執行之效力,原告應提出再審之訴」等情,承前所述,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7年4 月9 日重新測量之結果,顯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即96年10月16日)後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執行名義成立(97年1 月18日判決確定)後發生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應准許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所辯不符正義公平原則,自難採信,原告主張其應給付如更正後佔用面積欄所計算357,798 元一情,有上開判決、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7年4 月9 日重測後之複丈成果圖等可證,應堪採信,故原告自得確認被告對原告逾357,798 元之債權不存在。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189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被告執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5號所聲請執行之之金額,於超過357,798 元之債權額部分,應予撤銷。從而,被告得於本件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債權與債權額即如附表更正後佔用面積欄所示,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1894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超過357,798 元所示之債權額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計算方式:357,798/1,609,145 ×16,937=3,766 元,16,937元-3,766 元=13,17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96年度上字第│更正後占用面積之不當得利金額│
    │ 295號之確定判決金額        │                            │
    ├──────────────┼──────────────┤
    │⑴90年2月8日起至92年12月31日│⑴90年2月8日起至92年12月31日│
    │  止,共2年又327日,計668,56│  止,共2年又327日,計121,  │
    │  8元(計算式:〔63,600元×36│  742元(計算式:〔63,600元×│
    │  .3平方公尺×10%〕×〔2年+3│  6.61平方公尺×10%〕×〔2年│
    │  27/365日〕=668,568元)。  │  +327/365日〕=121,742元)。│
    │
    │⑵93年1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 │⑵93年1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 │
    │  止,共2年7個月,計648,173 │  止,共2年7個月,計118,028 │
    │  元(計算式:〔69,120元x36.│  元(計算式:〔69,120元×6.│
    │  3平方公尺×10 %〕x〔2年+ │  61平方公尺×10 %〕x〔2年+│
    │  7/12〕= 648,173元)。     │  7/12〕= 118,028元)。     │
    │                            │                            │
    │⑶自95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⑶自95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  日(98年3月4日),按月20,9│  日(98年3月4日),按月20,9│
    │  09元(計算式:〔69,120元x3│  09元(計算式:〔69,120元x6│
    │  6.3平方公尺×10 %〕x〔2年 │  .61平方公尺×10 %〕x〔2年 │
    │  +7/12〕=650,202元)。    │  +7/ 12〕= 118,028元)。  │
    │合計1,966,943元             │合計357,798元               │
    ├──────────────┴──────────────┤
    │債權不存在之金額為1,966,943元-357,798元=1,609,145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