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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張珈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告
李維敏
訴訟代理人
李宗鑾
被告
鍾清榮
被告
鍾清煙
被告
黃娘妹
兼上二人
共同訴訟
代理人
鍾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被告鍾清榮等人請求原告拆屋還地乙案,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且依法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等委任被告鍾清輝於103 年5 月16日函知原告,同意「債務人李維敏應自即期(民國103 年5 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逐)月如期(15日)清償不當得利款項,每期1390.2元(不足月者以每日46.3元計),轉帳於受任人(債權人)鍾清輝名下帳戶如下:彰化銀行竹北分行,帳號:59878602200300,戶名:鍾清輝,並且特別約定註明原告若遲延未依上述履行清償義務,被告不得已將向法院再度聲請強制執行處分。」原告依約履行義務,自103 年5 月13日起按月如期匯款,從來未間斷,並無被告所述「原告若遲延未依上述履行清償義務,被告不得已將向法院再度聲請強制執行處分」之「不得已」之情事,且將收據送達給被告等人,被告均未拒絕,顯然同意繼續出租給原告,被告再度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毀約,毫無誠信。

三、卷附第13頁證物一約定函註明「債務人若遲延未依上述履行清償債務,債權人不得已將向法院再度聲請強制執行處分。」真意就是依上述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就不再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每月匯款的匯款單上備註欄上特別註明給付月之953 、954 、1003、1004、1005地號租金,匯款用途都已註明,被告等人收受這個金額就是同意備註欄的意思。所附證三的匯款單也於103 年12月19日以掛號寄給被告,被告早已知上開土地的租金給付,也知匯款的用途,也同意收受錢,表示同意出租系爭土地。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原告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並聲明: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014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陳述不實在。原告所清償係不當得利部分,與101 年度司執字第7014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無涉。1390.2元是返還土地前,必須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是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就系爭土地兩造並沒有訂立租賃契約,也沒收到原告給付之租金。被告鍾清輝也未獲其他被告之授權而可與原告訂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

二、證物一「不履行就要再聲請強制執行」是指不當得利如不按期給付的話,被告要再就不當得利的部分再聲請強制執行,並不是指拆除地上物的7014號強制執行事件。再原告每月付1390.2元的部分是執行處在被告等聲請強制執行時,提到執行日期是到被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日為准,後面土地還繼續占用中,執行處以後面的不當得利,如原告繼續給付不當得利,被告就可以不用再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日之後佔用土地不當得利之強制執行。針對證物二的部分,這都是以匯款的方式到被告指定的帳戶內,被告沒看到單據,匯款上所寫的租金也是原告單方面的意思。原告係意圖延滯訴訟,浪費司法資源。

三、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参、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鍾清輝於101 年3 月12日持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等相關判決(經補正)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7014號受理在案,並於101 年4 月13日變更聲請執行佔用之土地,拆除電錶、電纜、監視器、照明燈部分。(執卷第78頁)

二、本院審理原告鍾清輝等4 人與被告李維敏、李維善返還土地事件,以97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被告李維敏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一一四九平方公尺、同段第九五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五四四平方公尺、同段第九五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四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柏油路面剷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李維敏應自民國93年7 月1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被告不得阻礙原告於新竹縣新豐鄉○○段○○○○段○○○○○地號、同段第一00五地號、同段第九五三地號、同段第九五四地號土地上為施工整地之行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告李維敏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李維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被上訴人鍾清輝等4 人於一審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㈠李維敏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暨自93年7 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損害金1 萬6682元;㈡李宗鑾應給付被上訴人2 萬4000元;並應與李維善連帶給付2 萬4000元,並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上訴人李宗鑾、李維善不得妨害或阻止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施工整地之行為之判決(原審除駁回被上訴人請求㈠李維敏應返還甲區塊部分之土地與拆除該區塊內之地上物,暨按年給付損害金2125元〈另被上訴人逾上述損害金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㈡李宗鑾應給付被上訴人4 萬8000元本息部分外,其餘則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僅就後開如附帶上訴聲明所示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則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李維善對於其前開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前開已確定部分,即不再予以贅述)。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李維敏應將系爭100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甲區塊所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將該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之監視器、照明燈、電纜線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自93年7 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再給付被上訴人2125元。㈢李宗鑾應給付被上訴人4 萬8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答辯聲明:上訴及反訴均駁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89 號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李維敏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甲區塊(面積253 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並將該區塊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之監視器、照明燈及電纜線予以拆除;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再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新台幣貳仟壹佰貳拾伍元。其餘附帶上訴駁回。上訴及反訴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上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李維敏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則由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負擔。」嗣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95號駁回上訴人李維敏、李宗鑾之上訴而確定。

四、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4 月21日以102 年度再更㈠字第1 號駁回再審原告李維敏、李宗鑾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1月4 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駁回上訴,鍾清輝等4 人於102 年5 月29日再次聲請恢復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3 月16日以新院千101 司執豪字第7104號通知李維敏、李宗鑾請求停止執行無理由。並於105 年3 月29日協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前往測量,定105 年5 月19日同台電公司執行斷電。

五、本院於105 年4 月7 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103 號裁定停止執行,目前抗告中。

六、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鍾清輝於102 年12月11日持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89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5號等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不當得利部分,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37212號受理在案,並於103 年5 月2 日執行查封登記,並於103年5 月12日確定執行金額165,185 元(含本金16,682元及其利息、執行費1,290 元),又於103 年5 月13日通知塗銷查封登記,於103 年5 月21日電匯165,185 元給鍾清榮等人,已執行終結。

七、被告鍾清輝於103 年5 月16日函知原告,同意「債務人李維敏應自即期(103 年5 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逐)月如期(15日)清償不當得利款項,每期1390.2元(不足月者以每日46.3元計),轉帳於受任人(債權人)鍾清輝名下帳戶如下:彰化銀行竹北分行,帳號:59878602200300,戶名:鍾清輝,並且特別約定註明原告若遲延未依上述履行清償義務,被告不得已將向法院再度聲請強制執行處分。」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鍾清榮等人於101 年3 月12日持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89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5號等判決等相關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7014號受理在案,被告等並於101年4 月13日變更聲請執行「佔用之土地,拆除電錶、電纜、監視器、照明燈」部分;另被告等於102 年12月11日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37212 號受理在案,並於103 年5 月21日電匯165,185 元給鍾清榮等人而終結強制執行等情,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014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37212 號等卷相符,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鍾清輝經其餘被告之委任於103 年5 月16日通知原告,其等同意「債務人李維敏應自103 年5 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15日清償不當得利款項,每期1390.2元(不足月者以每日46.3元計),轉帳於受任人(債權人)鍾清輝名下帳戶如下:彰化銀行竹北分行,帳號:59878602200300,戶名:鍾清輝,並且特別約定註明原告若遲延未依上述履行清償義務,被告不得已將向法院再度聲請強制執行處分。」等情,有委任書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依被告上開通知,按月匯款1390.2元,並在匯款收據上記載「給付月之953 、954 、1004及1005地號土地之租金」,且將收據送達給被告等人,被告均未異議收下現金,表示被告等人同意將101 年度司執字第7014號強制執行佔用之土地出租給原告使用等情,為被告等人所否認,辯稱其等未曾達應出租系爭土地給原告,亦不清楚匯款單上之記載,被告鍾清輝也未獲其他被告之授權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其等所同意係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告繼續佔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等情,經查:

㈠民法第153 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同意,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總以他方已有意思表示或行為而為其所瞭解時,方可發生。又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

㈡原告主張「其按月匯款1390.2元,並在匯款收據上記載「給付月之953 、954 、1004及1005地號土地之租金」,將收據送達給被告等人,被告均未異議,表示被告等人同意將系爭佔用之土地出租給原告」等情,經核除與前項契約成立之要件不符,且原告之所以按月匯款1390.2元給被告鍾清輝,係因被告鍾清輝等人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89 號等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90.2元,就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日之後原告持續佔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於103 年5 月16日通知原告自行轉帳至鍾清輝帳戶,即不再聲請強制執行,有上開委任書可憑,依該委任書之文義明確知悉被告等人係為執行其等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告持續佔用土地至清償日止,法院判決原告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90.2元部分,被告等人並沒有將系爭953 、954 、1004及1005地號土地出租給原告之意思(或要約),原告自行匯款1390.2元後,將匯款收據寄達被告,而將記載在匯款「953 、954 、1004及1005地號土地之租金」等文字,自行解釋被告等人收到錢、收據均未為異議即表示同意出租上開土地,參照上開契約成立之說明,應係誤解法律所致。故其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一情,與卷證資料不符,自難採信。被告等人抗辯兩造並未成立租賃契約,應堪採信。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係持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等相關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7014號受理在案,並於101 年4 月13日變更聲請執行佔用之土地,拆除電錶、電纜、監視器、照明燈在案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按月匯款1390.2元,並在匯款收據上記載「953、954 、1004及1005地號土地之租金」,將收據送達給被告等人,被告均未異議,表示被告等人同意系爭土地出租給原告等情,係誤解法律為不可採信,是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並沒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堪予認定。

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為不可採,故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014號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4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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