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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鄭政宗張百見王凱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告
呂惠靜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宏都律師
被告
美樂家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碧珠
訴訟代理人
鄒政順
被告
謝勝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勝榮受僱於被告美樂家客運有限公司(下稱美樂家公司)擔任遊覽車之駕駛,明知應負有較普通駕駛人更高之注意義務,於民國103 年11月16日上午7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稱系爭遊覽車),途經新竹市園區二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園區二路與園區三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竟因超速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擊對向由訴外人呂宛璉駕駛並搭載原告,正欲左轉園區三路通過系爭路口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右側恥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謝勝榮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美樂家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下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4,019 元: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送往新竹市南門醫院救治,103 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24日住院治療,且後續需定期回診及追蹤治療,支出掛號費、看診費、檢驗費等費用。

2.看護費用12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兩個月期間專人看護,雖原告實際未聘請專業看護,然依最高法院見解,此種親屬間基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得認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之損害,依一般看護行情,每日為2,000 元,兩個月即為12萬元(計算式:30日×2個月 ×2,000元)。

3.醫療輔具即柺杖費570 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而行走困難,需購買柺杖輔助行走。

4.工作收入減少11萬4,291 元:原告於本件車禍前任職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茂公司),103 年度薪資總額49萬5,660 元,平均每月4 萬1,305 元,每日1,377 元,然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83日,故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11萬 4,291元(計算式:1,377元 ×83日)。

5.系爭機車修車費1 萬8,850 元: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因本件車禍而毀損,需支出維修費用1 萬8,850元。

6.精神慰撫金25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歷經住院9 日,休養 3個月,不僅身體健康受影響,且有兩個月需專人照顧,承受傷害之劇烈疼痛,無法如常活動,已嚴重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作息,致原告受有莫大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

7.本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為51萬7,730 元(計算式:1 萬4,019 元+12 萬元+570元+11 萬4,291 元+ 1萬8,850元+25萬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7,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係呂宛璉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未依號誌指示且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而被告謝勝榮駕駛系爭遊覽車為依號誌指示之直行車,突遇系爭機車駛入系爭路口,實難加以防範,被告謝勝榮並無肇事因素,此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認定被告謝勝榮無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美樂家公司另案就系爭遊覽車損害向呂宛璉求償,雙方達成和解,呂宛璉亦承認其有過失責任,足見被告自毋庸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原告應自行向呂宛璉求償。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1 週後,尚得出面陪同前往車輛修復估價,應已可自由活動,無需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亦屬過高。被告無法判斷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何,但原告任職的公司已給付其請假期間的薪資,應不得再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系爭機車應扣除零件折舊。慰撫金也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謝勝榮駕駛系爭遊覽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有超速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應與被告美樂家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酌被告謝勝榮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責任?如有,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規定在故意或過失之證明上,係採過失推定原則,故而在舉證上如被害人已得證明損害之發生與行為在客觀上具有因果關係時,則應由行為人舉證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情形。

㈡經查,呂宛璉駕駛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於103 年11月16日上午7 時45分許,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園區二路上,經系爭路口直接左轉欲進入園區三路時,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與對向直行由被告謝勝榮駕駛系爭遊覽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收據各1 紙及警方本件車禍處理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司竹調卷第9 至10、44至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次查,呂宛璉於警詢時陳稱:我行經系爭路口時不清楚號誌燈狀態,就緊隨前方車流進入路口並左轉園區三路,當我進入路口中央快要轉進園區三路時,我發現我右側有系爭遊覽車往我方向行駛過來很近了,我一看到就趕緊加速左轉要通過閃避對方前車頭,但仍閃避不過而右側車身被撞擊等語(見本院司竹調卷第49頁);被告謝勝榮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遊覽車欲直行通過系爭路口前,看見號誌為綠燈直行及右轉箭頭,所以我就隨前方車流直行,我看到原本在我左前方對向車道前,暫停於該路段前方要左轉園區三路的一群汽機車有車輛逕行起步左轉進入園區三路,我趕緊按喇叭示警及減速,當我再往前進入路口後,我就看到在對向車道前暫停的系爭機車從我左前車頭處起步左轉園區三路,距離約1 至2 公尺左右,我一看到就緊急煞車,但仍來不及閃避而右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司竹調卷第50頁),參以系爭遊覽車於系爭路口地面留下5.7 公尺之煞車痕跡,發生碰撞後,車身停止在系爭路口靠園區三路北往南車道上,有現場圖1 紙及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司竹調卷第46、51頁),足見本件車禍應係呂宛璉未依系爭路口當時號誌及標誌標線二段式左轉,且亦疏未注意對向來車,於左轉過程中方發現系爭遊覽車迎面駛來,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是呂宛璉自有過失責任甚明。至被告謝勝榮所稱其於發現系爭機車進入其直行車道時,立即緊急煞車,核與前揭客觀跡證相符,堪屬有據,則被告辯稱其無過失責任,應非全然無稽。

㈢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路口車禍當時之監視器、系爭遊覽車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其結果各為:「(檔案時間)00:01系爭遊覽車出現於畫面右上角,行駛於園區二路中線直行車道,00:03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右下角,行駛至路口且車頭左偏,00:06兩車碰撞,00:07機車倒地,00:09遊覽車停止。」、「(錄影時間)07:37:25系爭遊覽車行駛於園區二路,且前方路口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而前方區分為內側左轉車道、中線直行車道及外側右轉車道,07:37:26系爭遊覽車駛至中線直行車道,07:37:29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左方,車頭左偏,07:37:30兩車碰撞,07:37:33系爭遊覽車停止。」,有勘驗筆錄1 紙為憑,且經兩造對上開勘驗結果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司竹調卷第74頁、訴卷第23頁),依前開影像時點可知,系爭機車左轉駛入系爭路口範圍內至發生碰撞僅3 秒,系爭機車出現在系爭遊覽車行車影像紀錄器之鏡頭範圍內至發生碰撞亦僅1 秒。再佐以前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所示,系爭遊覽車由西往東方向駛至系爭路口前方機車停等區,欲通過停止線前,系爭機車尚未駛入該行向車道範圍內,復至系爭遊覽車越過停止線直行時,系爭機車方左轉正欲通過系爭遊覽車直行之中線車道(見新竹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3217號卷第29頁),難認被告謝勝榮在系爭遊覽車車頭越過停止線前,即已得判斷及發現系爭機車正欲左轉通過,則實無從期待被告謝勝榮於斯時已得防範系爭機車突駛入其車道之駕駛行為,故被告謝勝榮方於警詢時陳稱系爭機車原於對向車道暫停,嗣起步左轉,此核與常情相符。足見被告謝勝榮應係於系爭遊覽車已進入系爭路口時,始得察覺系爭機車正左轉通過其直行之中線車道,而被告謝勝榮斯時立即緊急煞車,系爭遊覽車方得於碰撞3 秒後停止,是被告辯稱謝勝榮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無過失責任可言,應堪採信。

㈣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鑑定,其結果均為:「呂宛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劃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標線之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且未依規定進行二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謝勝榮駕駛遊覽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但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有該鑑定意見書1 份及覆議會函文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司竹調卷第73至76頁、本院104 年度竹小字第 340號卷第62頁)。又原告與呂宛璉就本件車禍另案對被告謝勝榮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偵結認定被告謝勝榮無過失責任,亦有新竹地檢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3217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司竹調卷第77至78-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核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謝勝榮無過失責任相符,益證原告主張被告謝勝榮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難謂有據。

㈤原告固主張被告謝勝榮當時有超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查原告主張被告謝勝榮有超速情形,係以被告謝勝榮於警詢時陳稱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50至60公里/ 小時(見本院訴卷第19頁)為其論據。惟查,縱認被告謝勝榮當時確如其所述之行車速率直行,然其於察覺系爭機車正欲通過其前方時,業已緊急煞車;呂宛璉於發現系爭遊覽車迎面駛來時,則加速通過等事實,業據兩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司竹調卷第49至50頁),而系爭機車右側車身最終仍與系爭遊覽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並有兩車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司竹調卷第52頁),足徵被告謝勝榮縱以速限每小時50公里以下速度直行,無從佐證本件車禍即不會發生,被告謝勝榮超速行為僅屬行政上之違規行為,核與本件車禍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另依前開監視器及系爭遊覽車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謝勝榮駕駛系爭遊覽車於通過系爭路口,於察覺系爭機車欲進入其前方車道時,兩車當時均處於行駛狀態,前後過程僅1至3秒瞬間,被告謝勝榮應無足夠之時間及間隔,採取有效之煞車或閃避行為,自無以本件車禍之發生認定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依首開說明,被告謝勝榮之超速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謝勝榮有過失責任,自非可採。是以被告謝勝榮對本件車禍既無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謝勝榮駕駛系爭遊覽車通過系爭路口時,縱有超速之違規行為,應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過失責任可言。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為之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5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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