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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鄭政宗王婉如王凱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告
彭慧琴
被告
宋秀花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複代理人
劉尹惠律師
被告
陳家逵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宋秀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家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被告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宋秀花或陳家逵如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肆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俾達紛爭一次解決及節省法院與當事人勞費之目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同此見解)。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宋秀花為借款人,被告陳家逵為連帶保證人,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 第4 、23頁)。嗣原告對被告陳家逵追加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連帶保證或票據法律關係擇一為其勝訴判決,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萬元,及被告宋秀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家逵自104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 第267 頁、卷2 第98至99頁、卷3 第16頁),核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均基於同次借款所為之請求,依首開說明,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宋秀花向原告稱其與他人合夥經營水果批發及零售,為承包果園及參與公家機關團體之投標業務,需較多資金週轉,自101 年7 月間起,相繼持所稱合夥人即訴外人劉秀枝或其子女即被告陳家逵或訴外人陳佳儀、陳霈姿等人簽發之票據向原告借款,原告則依被告宋秀花之指示,將歷次借款扣除利息後,匯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被告宋秀花或其配偶即訴外人陳瑞福名下之帳戶,被告宋秀花長久循此模式向原告借款,票據均無遭退票情形發生。本件借款過程為被告宋秀花先於104 年5 月18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支票2紙予原告收執,原告於同年6 月24日提領現金共64萬元(遠東銀行現金提款60萬元+ 郵局卡片提款4 萬元)交付被告宋秀花,被告宋秀花則加計先前未給付之17萬元利息及本次借款利息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支票2 紙予原告收執。嗣被告宋秀花分別於104 年6 月12日、同年7 月15日,持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支票向原告換回如附表二編號7 、8 及編號5 、6 所示支票(另加計利息及原告再交付被告宋秀花4 萬元現金)。被告宋秀花再於同年9 月21日持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支票,向原告換回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支票。詎原告於104 年11月30日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提示付款時,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致本件借款未獲清償。

㈡被告宋秀花雖辯稱原告實係向劉秀枝借款,其僅代為轉交金錢與票據等語。惟原告並不認識劉秀枝,所借款項均是交付被告宋秀花或其配偶陳瑞福,在所執用以擔保借款之票據跳票前,並不知道被告宋秀花有將所借金錢再貸與劉秀枝,故原告係與被告宋秀花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至被告宋秀花與劉秀枝間之借款及利息差額等節,原告無所知悉,亦與原告無關。又被告宋秀花於104 年12月14日召集所稱其他債權人召開協調會,惟被告宋秀花當日並未出席,且因包括原告在內之諸多債權人均持有劉秀枝或其子女名義簽發之票據,故當日到場之劉秀枝雖簽立承諾書表示自105 年1 月13日起,願每月攤還50萬元給20餘名債權人(下稱系爭承諾書),惟系爭承諾書未經在場債權人同意簽署,劉秀枝復未依該承諾書履行,足見系爭承諾書並未有效成立。又被告宋秀花慣以信封裝支票交付原告,並在信封上書寫借款、利息等彙算文字,足證原告係與被告宋秀花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非劉秀枝。至原告因借款予被告宋秀花而收執被告陳家逵授權劉秀枝簽發之系爭支票,則被告陳家逵亦應依連帶保證或票據法律關係,負本件借款之連帶清償責任。

㈢爰對被告宋秀花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陳家逵則依連帶保證或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萬元,及被告宋秀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家逵自104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宋秀花以其與原告間並無本件借款存在,該借款實係存在原告與劉秀枝之間,被告宋秀花應與劉秀枝較為熟識,僅代為轉交金錢與票據等語置辯:

1.原告指稱經營水果批發及零售生意者實係劉秀枝,其於桃園市中壢區開設「益徠青菓行」以經營水果批發及零售為業。被告宋秀花為舞蹈老師,因教舞而與原告熟識,原告因聽聞被告宋秀花等諸多親朋好友自96年起均將資金借予劉秀枝,且多年來均有按時收取高額利息,獲利相當穩定豐碩,原告遂自101 年間起,透過被告宋秀花之介紹,與劉秀枝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劉秀枝則以簽發其本人或子女名義票據方式擔保還款,且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諸多債權人均循相同借款模式,借錢給劉秀枝,此乃原告得以執有被告陳家逵所簽發系爭支票之緣故,倘原告非將款項借予劉秀枝,原告焉有可能持有系爭支票,又若原告係向被告宋秀花借款,何以未曾持有被告宋秀花名義之借據或票據,足見借貸關係應存在原告與劉秀枝之間。

2.原告雖提出如附表一所示101 至104 年間之匯款單及存摺影本等件,然自形式觀之,存摺僅能證明原告有於所載時間提領現金,匯款單亦僅能證明原告有將款項匯予被告宋秀花或陳瑞福。匯款之原因多端,不一而足,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雙方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何況原告並未提出本件借款之匯款憑證。又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支票交換過程,然本件借款金額究係54萬元或159 萬元?係發生於104 年期間或101 年7 月間?原告竟有至少二種不同之主張,難信為真。另原告所提出之信封上亦無任何交付所稱104 年6 月24日現金64萬元予被告宋秀花簽收之字句,被告亦否認之,難認雙方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意思合致及金錢交付事實。縱認原告於104 年6 月24日交付該64萬元現金予被告宋秀花,亦係基於原告與劉秀枝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而陳瑞福固於同日匯款77萬元至劉秀枝女兒陳佳儀之銀行帳戶,但此容係因劉秀枝之借款對象除原告外,尚有多名債權人之款項甚或是被告宋秀花本身之借款,乃依劉秀枝之指示所為,否則被告宋秀花豈不是因此立即虧損13萬元?且劉秀枝因該筆借款所交付作為擔保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2 紙支票最終交由原告收執,而被告宋秀花卻無取得任何借款擔保之憑據,足見原告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其與被告宋秀花之間,應非合理。又上開載有宋秀花書寫新、舊票據之發票日期、金額及利息等字句之信封,僅為換票目的而為使用,無足證明原告與被告宋秀花間就上開匯款金錢有達成借貸合意。

3.附表一編號1 、14、15、16所示原告匯款予被告宋秀花之款項,扣除劉秀枝應允給予約1 至5 萬元不等之紅利(俗稱抽頭)後,被告宋秀花隨即於同日委請配偶陳瑞福代為將剩餘款項依序為122 萬元、100 萬元、60萬元、100 萬元轉匯給劉秀枝,依上開資金實際交付流程,足證本件借款確係存在於原告與劉秀枝之間,而非被告宋秀花。

4.劉秀枝雖於104 年12月14日寫下系爭承諾書,原告並臨訟否認雙方達成同意由劉秀枝按月還款50萬元之協議。惟系爭承諾書係劉秀枝於104 年12月14日出面邀集包括原告在內之10多名債權人至原告住處共同協商如何償還借款事宜,經達成協議後所寫,實為劉秀枝於協商當日承諾願於每月13日還款50萬元予在場債權人。

5.復觀劉秀枝與包括原告在內以相同借款模式之其他債權人間之借款債務相關事證,倘劉秀枝向來借款對象僅有被告宋秀花,則劉秀枝豈有需要「一而再、再而三」出面與其他債權人協商還款?而劉秀枝固於他案稱:係基於與被告宋秀花間之借貸債務,始配合被告宋秀花開立本票或支票與其他債權人等語,但劉秀枝應非至愚之人,經營生意已有10餘載時間,社會經驗、人生閱歷可謂相當豐富,而簽發支票、本票係何其至關重大之事,甚有可能影響自身資金周轉及信用、商譽等,豈能單憑被告宋秀花之要求即配合出面並簽發票據與不相干之人?再反觀債權人豈可能同意以劉秀枝簽發票據為借款擔保,且期間長達數年之久?況衡諸社會交易常情,渠等債權人如未將借款款項交付予劉秀枝,劉秀枝當不致交付渠等票據,職此之故,原告之主張顯非事實。

㈡被告陳家逵及其母親劉秀枝均未曾向原告借款,劉秀枝實係經其授權開立系爭支票向被告宋秀花借款,然被告宋秀花並未交付該紙支票所示借款予劉秀枝等語置辯:

1.原告所主張之水果行,係由劉秀枝即被告陳家逵之母親所經營,被告宋秀花並非合夥人,劉秀枝為經營水果行之資金需求,自100 年間起,陸續向被告宋秀花借款,並依其要求,以劉秀枝自己或其子女名義簽發支票,或以劉秀枝名義簽發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劉秀枝長期以來之借款對象均為被告宋秀花,是被告陳家逵或劉秀枝均未曾向原告借款,且彼此間素不熟識,亦否認有何連帶保證契約存在。

2.原告所執系爭支票,係被告陳家逵授權劉秀枝為經營水果行向被告宋秀花借款而簽發者。至於原告與被告宋秀花間之金錢借貸關係,縱認存在,亦屬不同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劉秀枝書立之系爭承諾書,文句明顯不完整而語意不明,且原告主張並無跟劉秀枝達成協議、承諾書並不成立,我們債權人也沒有簽名同意等語,與訴外人楊秀卿於另案所稱「不是劉秀枝直接找我們去協商的,是被告宋秀花說票是劉秀枝簽發的,…。是被告宋秀花找我們去跟劉秀枝協商的,但後來被告宋秀花沒有出面,劉秀枝簽承諾書是因為她寫好,但等不到被告宋秀花出來,所以承諾書就不成立,因為債權人不同意,所以大家也沒有在承諾書簽名。所以承諾書不存在。」等語相符,因此系爭承諾書並未成立生效。被告宋秀花所提出劉秀枝書立之本票存根,係由被告宋秀花所持有,因劉秀枝當時誤以為對被告宋秀花仍有債務未償,所以應其要求記載被告宋秀花之債權人姓名,劉秀枝實際根本不認識這些存根聯上之人,事後被告宋秀花如何交付予其債權人,劉秀枝亦不知悉。另被告宋秀花提出之利息清單,楊秀卿已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63 號事件指出均係被告宋秀花親筆所寫,是被告宋秀花始為真正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人;且由劉秀枝、宋秀花間與宋秀花、原告間之借貸利息差額,更證原告係借款予被告宋秀花,而劉秀枝係向被告宋秀花借款。又劉秀枝本係向被告宋秀花借款,被告宋秀花自得提出匯款單紀錄,反而若如被告宋秀花所主張係「代收轉付」,且經劉秀枝應允抽頭等情,按諸一般經驗法則,在借款關係已長達數年的情形下,劉秀枝大可直接向原告借款,原告亦可直接匯款予劉秀枝,何必透過宋秀花抽頭後轉付?

3.依原告主張本件票換票並預扣利息之過程以觀,佐以被告宋秀花與原告換票時所交付之信封及原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101 至104 年間借給被告宋秀花款項時間金額所示,可知:⑴原告取得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支票時,已獲取4 萬元利息,換算其年息高達42.33%;⑵原告以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支票,自被告宋秀花換得附表二編號4 所示支票時,獲取3萬元之利息,換算其年息為15.87%;⑶原告以附表二編號5、6 所示支票,自被告宋秀花換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支票時,獲取4 萬元之利息,換算其年息為21.57%;⑷原告以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支票,自被告宋秀花換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時,獲取5 萬元之利息,換算其年息為13.91%等情,是原告主要係以高額利息作為本金,且不斷換票並以高額利滾利之方式取得系爭支票,實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應繼受前手之權利瑕疵,被告宋秀花取得系爭支票並未交付借款54萬元給被告陳家逵或劉秀枝,自得對抗原告。

㈢並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第100至101頁):

㈠原告執有被告宋秀花於104 年9 月間交付被告陳家逵簽發之系爭支票,原告於104 年11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時,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見本院卷1 第6 、64頁)。

㈡劉秀枝(即被告陳家逵之母親)於104 年12月14日書立系爭承諾書,其內記載劉秀枝每月13日匯50萬元等文字(見本院卷1 第61、99頁)。

㈢原告並未執有任何被告宋秀花名義之票據。

㈣原告曾於101 年7 月30日至104 年2 月16日期間,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被告宋秀花之華南銀行大眾分行及其配偶陳瑞福之高雄銀行新竹分行帳戶(見本院卷1 第68至82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宋秀花向其借款,並由被告陳家逵擔任連帶保證人,業據提出被告宋秀花交付之系爭支票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如下爭點:

㈠原告與被告宋秀花間有無成立系爭支票所示54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始得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故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貸與人,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固負舉證責任。惟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2.經查,原告主張自101 年7 月間起,與被告宋秀花有借貸關係往來,且皆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宋秀花或其配偶陳瑞福,而被告宋秀花再交付劉秀枝或其子女名義簽發之票據作為擔保,並以票換票方式核算歷次借款及利息。另被告宋秀花慣將票據裝在信封,並於封面書寫利息彙算等文字後,交付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如附表一所示101 年7 月30日至104 年2 月16日期間匯款申請書28紙、標準信封3 紙、原告之郵局、遠東銀行存摺明細共4 份為證(見本院卷1 第68至82、63、66至67、212 至214 頁),並詳述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支票之票換票過程。而被告宋秀花復不否認有收受原告上開歷次交付款項;上開信封之文字為其書寫,以及自劉秀枝處取得系爭支票後,交付原告等節(見本院卷1 第88、90、205 頁),足見原告主張自101 年7 月間起與被告宋秀花有借貸關係,系爭支票所示54萬元係屬其等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要非無稽。

3.證人即劉秀枝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63 號清償借款事件(該案原告與本案相同,被告為宋秀花、陳佳儀,兩造訴訟代理人均同本案,下簡稱另案)到場結證稱:我長期做生意,一開始就跟被告宋秀花有借貸,我債務很多,也搞不清楚是付利息,還是利息加本金,還是本金;我完全沒有跟原告有借貸關係,長期以來只有跟被告宋秀花借貸,沒有跟她以外的人借貸;我開出給被告宋秀花的支票,有些是本金,有些是利息,償還不出來會再換票,就會再加上利息,這種關係長達很久,但我不知道為何票會到別人手上;我從來沒有請被告宋秀花去跟別人借錢,也不知道她款項如何取得;104年6 月間陸續跳票後,她告訴我借我的錢不是她的,是她跟別人借的,請我千萬不能倒等語(見本院卷1 第289 至296頁)。再參以原告主張其係與被告宋秀花熟識,與劉秀枝並不熟識,此為被告宋秀花所不否認(見本院卷1 第28、205頁),且原告將款項交付被告宋秀花,再由被告宋秀花交付劉秀枝等人名義簽發票據為擔保,期間以票換票方式彙算本金及利息,此種借款模式已有數年之久(101 年7 月間起),堪認原告與被告宋秀花間已因此累積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不因原告未曾取得被告宋秀花名義之借據或票據,以及未提出交付系爭支票所示54萬元之形式金流,遽認其等間絕無可能成立系爭支票所示借款關係。是歷次款項與票據既均由被告宋秀花取得及交付,復由被告宋秀花親自於上開信封書寫相關彙算文字,被告宋秀花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為上開行為,純屬立於劉秀枝之傳達人或代理人地位,綜合上開情狀,足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宋秀花循既有借款模式,就系爭支票所示54萬元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要屬有據。

4.被告宋秀花辯稱包括原告在內之多數債權人與劉秀枝不熟稔,故借款之交付方由被告宋秀花或配偶陳瑞福代收,再扣除劉秀枝願給予之紅利後,其餘款項方交付劉秀枝等語,固據提出附表一編號1 、14至16所示匯款同日,陳瑞福匯款劉秀枝122 萬元、100 萬元、60萬元、100 萬元之匯款單4 紙為憑(見本院卷1 第230 至233 頁)。惟查,原告既已提出如附表一所示至少28筆匯款憑證,倘認被告宋秀花上開所辯為真,何以其未能均提出該其餘24筆相對應轉匯予劉秀枝之憑證,足徵被告宋秀花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

5.被告宋秀花另辯稱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債權人皆以相同模式,透過被告宋秀花借款給劉秀枝,足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與劉秀枝。又劉秀枝本人於104 年12月14日協調會已向該等債權人表示願意償還債務等語,固據提出如下之事證為憑,惟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被告宋秀花所辯,難予採信,理由如下:

⑴被告宋秀花提出劉秀枝書寫之商業本票簿及票頭存根,其上雖記載被告宋秀花所稱劉秀枝之債權人姓名或綽號等字樣(見本院卷1 第100 至110 頁)。然劉秀枝交付被告宋秀花之票據陸續未兌現後,被告宋秀花才告訴劉秀枝,錢是她跟別人借的;該等本票係被告宋秀花要求劉秀枝所簽發,並依其指示填寫受款人,但其從未跟這些人借過錢等情,業據證人劉秀枝於另案審理時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 第293 至294 、296 頁)。又觀上開被告宋秀花提出之證物為清晰翻拍照片,堪認目前為被告宋秀花持有,足見劉秀枝應係依被告宋秀花指示所簽發,難執此遽謂該等債權人與劉秀枝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⑵被告宋秀花辯稱劉秀枝已承認其實為本件借款債務人等語,固有系爭承諾書為憑。惟觀之該承諾書僅記載,劉秀枝每月13日匯50萬元,如果年後盈餘增加等文字(見本院卷1 第61、99頁)。再參以證人劉秀枝於另案審理時到場結證稱:我104 年12月14日到場協商時,被告宋秀花沒有到,她說這些債權人持有我簽發的票據,所以我必須負責,因為這確實是我開立的,我去負責是應該的;但原本協商1 個月最多只能給50萬元,他們不要,所以這協議當時沒達成等語(見本院卷1 第294 至296 頁)。是以,姑不論系爭承諾書是否有效成立,足徵劉秀枝主觀上認知,因到場之債權人主張執有劉秀枝及其子女名義簽發之票據,劉秀枝才同意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負清償責任。至於被告宋秀花另提出104 年12月14日協調會當日錄音譯文(見本院卷1第216至219、225至228、234至235 頁),稽之內容僅屬片段對話,且縱認劉秀枝確實已承諾負清償責任,無非係基於票據債務人地位,尚不足認定其與該等債權人即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⑶證人即宋秀花友人洪秀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稱:我從98年開始,透過被告宋秀花借錢給劉秀枝,借款模式是我現金或匯款給被告宋秀花,她才轉交劉秀枝開立的票據給我,但我借款過程只跟被告宋秀花談,沒有找過劉秀枝,只是我很清楚錢是要借給劉秀枝;劉秀枝都有定期還款,但從104 年10月之後就沒有了;我跟本件原告不熟,她有無借錢給被告宋秀花與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1 第301 至310 頁)。證人即宋秀花胞妹宋明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場結證稱:我認識劉秀枝,但不熟;我、被告宋秀花跟劉秀枝間都有金錢借貸關係,我基於信任,都是經由被告宋秀花轉交借款給劉秀枝,被告宋秀花再拿劉秀枝的票據給我;本件原告跟被告宋秀花的借貸與我沒有關係,且他們之間借款時,我並沒有在場,我只是認為原告不會不知道錢實際是劉秀枝拿走的等語(見本院卷1 第311 至319 頁)。是依上開兩位證人之證詞,縱然其等主觀認知係直接與劉秀枝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既為劉秀枝於另案到場作證時否認之,自不足證明其等均已與劉秀枝達成借貸之意思合致。再者,證人洪秀園、宋明珍既未親自見聞原告與被告宋秀花間之借貸事實,尚難以其等上開證詞推論原告並無與被告宋秀花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⑷被告宋秀花另提出所稱債權人簽立切結證明書暨劉秀枝交付之票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1 第246 至263 頁)。惟該等切結證明書係被告宋秀花訴訟代理人事先繕打,方由債權人簽署一情,業據證人宋明珍於本件訴訟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 第317 頁),難認該等債權人絕無配合被告宋秀花而簽署上開文件之虞。又該等文字內容僅屬其等單方之主觀認知,而劉秀枝既於另案到場證稱其僅跟被告宋秀花借款,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宋秀花所辯,尚難憑採。

⑸被告宋秀花又提出所稱其他債權人與劉秀枝協商還款之對話譯文;債權人即訴外人宋蕋匯款給劉秀枝或陳佳儀之匯款單、劉秀枝匯款給宋蕋之存摺明細;訴外人游慶鏗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等件事證(見本院卷1 第264 至266 、269 至282 頁、卷2 第16至44、148 、275 至276 、324 至338 頁)。惟查,依劉秀枝及陳佳儀於100 年1 月1 日至104年12月31日在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並無原告名義所為之匯款,反係多筆被告宋秀花之配偶陳瑞福所為之交易等節,有渣打銀行106 年3 月9 日回函檢附上開帳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2 第167 至257 頁),足證被告宋秀花徒以宋蕋與劉秀枝間之資金來往,推論原告亦循相同模式借款給劉秀枝,要非有據。又劉秀枝與其他債權人協商清償債務或資金來往部分,由上開事證內容無法看出劉秀枝與包括原告在內之該等債權人,已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至多僅認劉秀枝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同意清償,難遽謂劉秀枝即屬本件借款債務人。

㈡原告與被告陳家逵有無成立系爭支票所示54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

1.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家逵就本件借款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固據提出系爭支票1 紙為憑(見本院卷1 第6 頁),惟票據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不同,觀之該支票上並無相關保證等文字記載,自難徒以系爭支票遽認發票人已有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況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宋秀花所交付原告收執,原告對於其如何與被告陳家逵或其母親劉秀枝成立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陳家逵成立連帶保證契約,自非有據。

㈢原告是否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家逵給付54萬元,有無理由?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6 月24日交付現金64萬元給被告宋秀花;被告宋秀花交付自劉秀枝處(陳霈姿、被告陳家逵皆授權劉秀枝簽發)取得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支票2 紙予原告等情,有原告郵局、遠東銀行存摺影本所示現金提款明細2 份附卷可參(郵局4 萬元+ 遠東銀行60萬元,見本院卷1 第212 至213 頁),被告宋秀花復不否認其交付附表二所示支票予原告。再佐以爭點㈠所揭之事證,本院認定原告與被告宋秀花自101 年7 月間起已有長期穩定之金錢借貸關係往來,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次查,被告宋秀花之配偶即陳瑞福於同日匯款77萬元至劉秀枝之女兒即陳佳儀帳戶,有渣打銀行對帳單1 紙、渣打銀行106 年2 月24日回函檢附跨行通匯交易明細表1 紙為證(卷2 第143 、161 至162頁)。再參以附表二所示票換票過程,足見原告應非以無對價方式取得系爭支票。是被告陳家逵所辯,要難遽採。

3.惟依原告主張取得系爭支票過程之本金及利息計算,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支票2 紙部分,年息已達42.33%【計算式:4 萬元/ (85萬元-4 萬元)/1.4月(104 年6 月24日至104 年8 月5 日)×12月,% 小數點第2 位以下4 捨5 入】(見本院卷1 第210 頁),且兩造均無爭執該等支票原因關係皆為借款,依前開規定,原告對於超過法定年息20% 部分,依法應無請求權,是被告陳家逵辯稱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要屬可採。又被告宋秀花既不否認均長期將原告與其他債權人所交付款項,轉交劉秀枝,再佐以上開相關事證,足認被告陳家逵辯稱被告宋秀花與劉秀枝另成立金錢借貸法律關係,亦屬可信。本院審酌原告借款予被告宋秀花時即已預扣利息方式彙算,衡情被告宋秀花另再借款予劉秀枝時,自不會優於原告之借貸條件,至多以相同條件,原告既不得享有優於被告宋秀花對劉秀枝請求之票據權利,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宋秀花間之上開利息彙算情形,認原告依票據法關係請求被告陳家逵41萬9,418 元【計算式:54萬元-(54萬元×〈42.33%-2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宋秀花成立系爭支票所示54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被告陳家逵另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票據責任,惟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優於被告宋秀花得對劉秀枝請求之票據權利。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宋秀花、陳家逵給付54萬元、41萬9,418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17日起(見本院卷1 第15頁)、系爭支票退票日即104 年11月30日起(見本院卷1 第6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基於本件借款所為對被告之請求,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即因其中一被告之履行,他被告即同免給付義務,是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至於:

㈠被告陳家逵聲請調查陳瑞福、被告宋秀花在華南銀行、高雄銀行、凱基銀行等帳戶於100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期間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2 第263 頁);被告宋秀花則聲請調查劉秀枝、陳霈姿、陳佳儀、被告陳家逵在渣打銀行、新光銀行等帳戶於100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期間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2 第267 至268 頁)。然核被告所據之待證事實,並非僅針對原告是否與被告宋秀花間之金錢借貸關係,難認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自無再調查之必要。

㈡原告、被告陳家逵於本院106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書狀及證物(見本院卷3 第23至58頁),依法已不得作為裁判基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附表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4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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