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7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79號
- 聲請人
- 祭祀公業彭家祠
- 法定代理人
- 彭武勝
- 相對人
- 彭作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466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84號判決確定。嗣經相對人提起再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字第39號駁回再審之訴,相對人又對該駁回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聲請人曾已支付第三審律師費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且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855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0,000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84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再字第3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及106年度台聲字第855號民事裁定、繼業國際法律事務所收據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且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855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0元,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