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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4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44號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告
陳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與被告間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8條之約定,雙方因本件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影本在卷足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14393 號卷,下稱14393 號卷第3 頁)。從而,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訴外人慶豐銀行與被告間既以文書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3 日與向慶豐銀行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3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4 日起至99年5 月4 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三個月按3%固定計息,期滿後最低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8.75% 機動計息。如借款人遲延還本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繳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欠款。詎被告自94年10月4 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積欠慶豐銀行本金306,574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慶豐銀行讓與債權予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再經慶銀公司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652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14393 號卷第3 至1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44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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