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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7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79號

聲請人
祭祀公業彭家祠
法定代理人
彭武勝
相對人
彭作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466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84號判決確定。嗣經相對人提起再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字第39號駁回再審之訴,相對人又對該駁回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聲請人曾已支付第三審律師費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且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855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0,000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84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再字第3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及106年度台聲字第855號民事裁定、繼業國際法律事務所收據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且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855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0元,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79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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