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2 分鐘讀完全文 10,71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3號

撤銷法律行為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林南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告
葉欲淵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被告
黃清國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法律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主張其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簽發、票號CH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乙紙,目的為擔保協議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惟票據原因已因協議書係暴利行為應予撤銷而失所附麗,亦即票據債務不存在;備位主張本票原因關係數額應隨給付義務之減輕而酌減至20萬元,超過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及其金額已發生爭執,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有予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堪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黃○倫為小時同窗,雖較一般社交友人親近,但交往範圍並未踰矩;被告與黃○倫則曾為配偶關係。原告於106年5月5日因另案車禍糾紛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應訊之際,被告竟攜同自稱任職某律師事務所法務專員之訴外人譚○華、自稱律師之訴外人陳○翰、被告堂妹即訴外人黃○瑾等人冒然前來,逕謂原告與黃○倫外遇多時均遭徵信機構蒐證完全,一旦循司法途徑爭訟,定可向原告索討300萬元至500萬元之賠償,且渠等已於當日稍早至黃○倫任職之單位與之簽訂和解書,黃○倫已承認外遇,被告在司法上己佔優勢,如不立即和解即要前往提告云云。同時訴外人譚○華亦幫腔謂:我們律師也在,這種案子告你起碼要賠300、500萬,但被告不缺錢,只想趕快解決問題,現僅索賠100萬元,你已賺到,如不接受和解內容旋即提告,使原告遭刑事判處被關等語。致使原告在情急、無法查證、無相關司法經驗主觀認知之下,於該署當事人休息室,與被告簽署由被告片面提出之「協議書」,因而負擔願賠償100萬元之義務;並又簽發同額、票號為CH0000000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供擔保。

二、嗣與黃○倫聯繫後,始知被告係預謀有備而來,先係故意到黃○倫任職之學校直指外遇,黃○倫基於維護名譽、求被告等人儘速離去之考量下,只得簽署「離婚協議書」及不公平之財產約定「協議書」。亦即被告先利用緊急情狀取得黃○倫簽署之相關文件,再持之至新竹地檢署,就原告現場無從查證與面臨司法錯誤訴追風險之內在壓迫,及所生之不恰當司法認知,產生之主觀急迫不安加以利用,乘伊急迫、輕率、無經驗下,與伊締結負有顯不相當之100萬元給付義務之協議書,雖稱係讓原告在輕度不利益下息事寧人,實則藉以免除被告自身不利之訴訟風險,逕向原告取得極高之賠償款項,實非公允、恰當。

三、是以,被告明知無具體事證可指原告與黃○倫通姦,且伊等間之交往在司法上判斷必非構成侵害配偶權,竟於106 年5月5 日利用原告在新竹地檢署應訊、對莊嚴之刑事程序而生不安之心理狀態,隱匿黃○倫簽署離婚協議之真實考量,反藉故指稱黃○倫承認外遇事實,並攜同律師、法務、親屬來回幫腔,誇陳原告之舉止在司法行情上可判賠300 萬至500萬元,以製造心理壓迫。又利用原告人在地檢署應訊,無法與黃○倫聯繫查證情況,且因不諳法律誤信如不立即和解,即會受冤判定罪立即接受刑事制裁等之急迫情狀,令原告當場同意簽訂超出裁判行情、給付內容顯不相當之協議書,以免除被告自身法律上責任成立、責任範圍等不利益風險,核屬民法第74條之暴利行為無疑,原告自得訴請撤銷之。又協議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既因暴利行為而撤銷,則為擔保協議書履行而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原因關係,亦因失所附麗而不存在,被告應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之。爰先位聲明請求:(一)兩造於106 年5 月5 日在新竹地檢署當事人休息室內簽訂「協議書」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6年5月5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三)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簽訂協議書之法律行為不得撤銷,惟衡以被告確有利用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而為意思表示,且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賠償金額通常以30萬元為上限,及被告對婚姻關係之破綻負有相當程度之歸責性,非全然由原告積極介入所造成等情,故應將原告之給付內容酌減至20萬元,始為合理。另就判命減少部分,亦使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數額隨之減少,有一併確認本票最終原因關係債務數額之必要。爰備位聲明請求:(一)兩造於106 年5 月5 日在新竹地檢署當事人休息室內簽訂「協議書」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原告之給付義務應減輕至20萬元。(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6 年5 月5 日簽發之系爭本票,就超過20萬元部分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屬暴利行為,是原告應就主張之事實即被告係利用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訂乙節,負舉證責任。而由原告與訴外人陳○翰律師之通話紀錄,一開始即表明配合原告選擇之地點觀之,顯見被告無強迫原告之意甚明;且系爭協議書第5 條亦明載原告係出於自由意志;加以簽署地點在新竹地檢署當事人休息室,該處乃公開場所,倘原告不願簽署,被告亦無法脅迫之。

二、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為和解書,原告同意給付金錢以換取被告不會再對其為法律上請求,原告有足夠時間查證、思考、商議契約內容,若有急迫情形,其大可於修改過程中隨時離開。且就客觀社會普遍認知而言,原告應知其行為之結果對自身之意義,是其出於自由意志簽訂之協議書,自屬合法有效,應依約履行,如事後反悔,即違反契約自由及誠信原則。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6 年5 月5 日在新竹地檢署當事人休息室內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支付100 萬元予被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被告則同意不對原告行使有關妨害家庭之訴訟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係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情況下而與其簽署該份文件,核屬暴利行為,應予撤銷或減輕給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是否有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急迫、輕率、無經驗情形?(二)原告先位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備位請求減輕給付至20萬元,併均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全部或部分不存在,且被告應返還票據紙本,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二、原告是否有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急迫、輕率、無經驗情形?

(一)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稱急迫,係指緊急迫切之情狀;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稱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簽訂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乃被告利用其對事件無從查核、判斷之急迫情狀,與原告不諳法律而對侵害配偶權成立要件與賠償範圍之顯無經驗時所為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兩造締結系爭協議書之緣由,乃因被告認原告在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多次妨害家庭行為,故於106 年5 月5 日由訴外人譚○華、陳○翰、黃○瑾等人陪同,與原告及其表姐劉○彗在新竹地檢署當事人休息室協商和解事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查:

1.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內容,係記載:「茲因乙方(即原告)與甲方(即被告)配偶黃○倫於民國(下同)105 年12月至106 年5 月間多次發生妨害家庭行為遭甲方查獲,雙方特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當事人休息室內共同訂立本協議書,並約定協議內容如下:一、乙方應給付甲方100萬元,並應於106 年5 月20日以前先給付其中50萬元,次於106 年6 月20日以前付清餘款50萬元,前開分期給付方式,如其中一期屆期未履行者,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二、為擔保上開款項之給付,乙方願開立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之本票壹紙供甲方收執…,於乙方履行賠償完畢後,甲方應將所擔保之本票返還之。三、於乙方依本協議書內容據實履行後,甲方同意不對乙方就其與黃○倫前後之交往過程行使一切有關妨害家庭之民事及刑事告訴權。

四、甲方就乙方與黃○倫交往過程及妨害家庭行為等相關內容、及所蒐證取得之證據均應負擔保密義務,所有證據甲方均保證不得外流或散布,但如乙方有違反本協議書之情形者,甲方即不受本條款之拘束。違反本條義務時,甲方除應返還所受領之賠償金外,另應依已受領之金額賠償予乙方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五、立書人簽署本協議書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且對於協議書內容完全明瞭,絕無受任何不當外力介入,亦無任何詐欺、脅迫之情形…。」等語,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卷第16頁)。觀之該等文字除用語淺白外,且已明揭原告須就其妨害家庭行為給付100萬元,以換得被告不行使有關妨害家庭之民事、刑事告訴權及被告之保密義務等條件,堪認原告應可知悉系爭協議書之意涵。

2.再者,觀諸證人劉○彗就協商過程所為之具結證言:「(可否詳細說明當天情形?)當天我表弟即原告要開庭,打電話來問我當天是否有事,我說我沒有事,他就問我是否要陪同他去開庭...庭期在三點多就結束了,我們去上廁所時原告接到一個電話說要約在地檢署的休息室見面,然後當時裡面有出現律師、還有徵信業者、被告及被告的妹妹...他們就開始作他們的事情,是說他們覺得我表弟有介入他們的婚姻,就開始談判,被告其實一開始都沒有說話,都是被告的妹妹用言詞很激烈的在罵我們,但我們都沒有回應他,就讓被告的妹妹罵,後來徵信業者就有出來跟我表弟說,介入別人的婚姻要負刑責及賠償3、500萬元,就開始談錢的問題了,這當中我們有跟他們說3、500萬元太多了,我們無法負擔,最後被告說不然就是以100萬,對方也說3、500萬可以解決的事,100萬元就可以解決,何不這樣處理。當時因為人很多,我們也沒有遇過這樣的狀況,我們也擔心我們的安危,所以不得不簽下這些東西。(協議書是誰拿出來的?內容是誰寫的?)都是對方的律師拿出來的,對方律師拿出自己的筆電,在休息室裡面接電,就打出來了,列印的話是請徵信業者請他們的人員去便利商店列印的。(協議書的內容當時是否全部都有討論到?)是否有全部討論過我不清楚,但是打好字有先給我們看接著才去列印,但因為我們沒有很懂法律,所以有一些文字我們沒有真的很了解。(當時原告跟被告是親自簽名、蓋手印?)對。(帳號資料原告當時是否有紀錄?)我不清楚。(當場是否有開本票?)對,有談到錢的那一塊,原本說要付現金,但是我認為沒有證據,所以我們沒有支付現金,而是要用匯款的方式支付,因為當時的協議是說先拿50萬元,另外一半再付50萬元。開本票是因為被告覺得原告有介入他們的婚姻,所以要用錢來解決這件事情,就是要付錢解決這件事,因為被告怕原告不支付錢,所以用開本票的方式來擔保。本票也是當場原告開給被告的。(剛才所稱的本票,是誰提出紙本?)是被告方提供的。(當時被告等四人,是否有什麼樣的言詞來阻止原告離開等情形?)是沒有,但是那個狀況讓我覺得很緊急,對方找了徵信業者,外面是否還有其他的人我們也不清楚。(對方四人是否有說現在不解決馬上就會讓原告負擔刑責?)有,當時是說你現在沒有解決這件事情的話,我馬上就請法警把你抓起來。(對方有無同時表示請法警把你抓起來就是讓你今天沒有辦法離開地檢署?)有。(當時地檢署的休息室,是否還有其他人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了。(當初在整個協商的過程,大約花了多久時間?)應該有壹個多小時。(剛證人是說對方律師打好之後再給你們確認,針對筆電上面的內容是否有做修改?)不清楚。(是否有跟你們說等一下印出來就跟我現在打得一樣?)沒有。(剛證人證述說我們有說如果今天不解決,就會請法警把你抓起來,是否知道是誰說的?)是徵信業者說的,但是我不認識,是被告方找的。(剛證述說不懂法律,但是協議書的內容應該都了解?)大概懂而已。(對方當時是否有提供任何的徵信證據給你們?)沒有,只是用言語說而已。(請求提示原證一,協議書第4點關於妨礙家庭的保密條款,是在原本陳律師電腦上就有,還是之後兩造再加進去的?)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卷第81-85頁)。

3.另證人即律師陳○翰則係到庭證稱:「(提示原證一是否有看過協議書?是否知道這為何?)是我擬的,當天是先去跟訴外人黃○倫有協調過,訴外人黃○倫告訴我們原告在新竹地檢要開庭,我們說會去找他談,後來就在新竹地檢署休息室擬了這份協議書,並當場簽署。(所以當天是訴外人黃○倫跟你們講原告在新竹地檢署?是否有跟原告先約?)有先電話跟原告確認說他確實在地檢署,也確認原告有想談的意願,我們才去地檢署的,我們也怕白跑一趟。(可否說明整個簽署協議書的經過情形?)當場有我及我的一位助理,被告及他的妹妹,及原告跟他的表姐,都在休息室裡面談,當天就是談原告跟訴外人黃○倫妨礙家庭行為,我們有跟原告求償,最後談定的金額就當場擬協議書,當時我有帶筆電,就在休息室裡面擬協議書,就拿去便利商店列印。協議書的內容是兩造在休息室裡面溝通的,休息室是開放式的,大家都進進出出,主要還是我跟我助理幫忙協調,金額的話,被告這邊有先提金額,但是金額我忘記了,然後問原告能力,但是原告說他能力沒有那麼多,但是我忘記最後的金額是誰提出來的,反正最後談好的金額就是這個金額。(當場是否有開本票?為何簽本票?)我們處理這種情形都會簽本票,因為很多當事人簽了之後都會反悔,所以簽本票可以簡化訴訟程序,這是沒有辦法的,我們在當下都會確認當事人有能力負擔,協議書內容也再三跟當事人確認,但因為實務上很多當事人都會反悔,所以才簽立本票。(當時是否有徵信業者在場?)應該說我的助理曾經有在徵信業服務過。(整個簽署的過程、討論的過程大概多久?)我沒有很確定的時間,從我們到到離開,應該有一兩個小時,我沒有辦法確定時間。(當天整個簽署協議書跟討論的過程,兩造的當事人是否有起爭執?)沒有,當天我覺得氣氛算蠻平和的。(原告是否有表示他不願意協商,不願意簽署協議書?)我們都事先跟原告約,原告也同意我們過來,休息室也是開放式的,若是原告不願意跟我們簽,怎麼可能跟我談那麼久,也簽名。且過程中我們也會跟當事人確認說他真的有要談,也有能力去履行再簽。(是否有明白跟原告說如果今天不解決的話,就要請法警把原告帶走或是讓原告背負刑事責任等?)我們沒有權利讓法警做這樣的事,也不可能講這樣的話,我們應該是說如果沒有辦法和解就是依法處理。(你於當天到場是為何人之利益?)我們去是協助雙方達成和解,被告方可以取得賠償金,原告方如果履行協議也可以免除遭受法律訴追,所以不能說是為單方的利益。(當天是否有人提到要支付現金來履行賠償款?)我沒有印象,因為我們談的重點還是和解內容,方式沒有印象。(系爭簽署的本票是由何人提出的?)是我。(協議當時是否有出具任何徵信的證據予原告確認?)我們應該都是用談的,都是用口頭,因為知道他們出遊的時間、地點,口頭上有提起。(在地檢署休息室當時談協調的過程中要去掃地,卻遭你們支開的情形?)我印象中是因為快要下班了,替代役說他們要休息了,我們是跟他說我們快好了。(兩造在談論賠償金額時,是否有以律師專業提供合理的數字或賠償的金額?)我忘記了。(你的助理譚○華是否有稱這件事情打官司會為被告取得3、5百萬元?)我沒有聽到,也覺得不太可能,不然最後怎麼可能簽立100萬元之協議書。(譚○華是否有要原告去借款來解決這100萬元的賠償款?)我沒有印象。(前次庭期被告稱是與原告早就談妥要和解,只是106.5.5當天去簽署協議書,但依據你的說法應該是當天才臨時要簽署的,實情究為何?)就我所知,我是當天才去談和解的,他們之前是否有談我並不清楚。」等語明確(見卷第86-89頁)。

4.是由上開證人劉○彗、陳○翰之證詞,可知兩造於協商前,尚先以電話確認協談地點,且原告係待在原地等待被告前來會合,顯見原告有就被告指稱之妨害家庭行為進行協商、並以新竹地檢署當事人休息室作為協商地點之意思。再由協談開始後,被告方並未強制要求其餘人離場,證人劉○彗尚得陪同原告在場並參與討論,且被告方亦未阻止原告離開,新竹地檢署當事人休息室又為得自由出入之公開場合,是倘若原告對被告所述內容有所疑問,大可逕自離開或撥打電話查核求證,難認有原告主張之其對事件無從查核、判斷之急迫情狀存在。再者,就兩造達成條件合致之過程以觀,系爭協議書係由證人陳○翰當場協助草擬,兩造對原告應給付之金額及方式、因而取得之條件等項,均可表達意見及說明,此由證人劉○彗證述「原說要付現,其因認被告欠缺證據,故未付現,而係要用匯款方式支付」、「當時的談判金額從我原告提出50萬元、被告提3、500萬元,100萬元是由譚○華提出的」等語得證;參以兩造商談時間約有1至2個小時,且協議書草擬完成後有交予原告確認等情,足認原告有充裕時間及機會可以審酌條件內容,並知悉簽署系爭協議書所代表之意義。再佐以系爭協議書第5條已載明:「立書人簽署本協議書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且對於協議書內容完全明瞭,絕無受任何不當外力介入,亦無任何詐欺、脅迫之情形。」等語,又經原告審視後簽名,均足認原告顯非於急迫、輕率情形下簽署系爭協議書。復參酌原告乃70年次出生,東海大學化工系學士畢業,現於○○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是依其年齡、學經歷,並非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之人,應可知悉倘有妨害家庭之行為即有遭刑事追訴及民事求償之風險,然若無侵權行為則毋庸負擔賠償責任等項,亦難謂原告係在輕率、無經驗下簽訂系爭協議書。

5.至證人劉○彗雖證稱被告方有告以如未於當日解決,即請法警立即將原告抓走云云,惟經證人陳○翰否認有此講述,並進一步證述被告方應係表示如無法和解即依法處理等語(見卷第88頁),則被告方是否確有以上開語言恫嚇原告,已屬不明。又被害人倘認權利受有他人不法侵害,即可依法行使法律上所賦予之訴訟權,是被告方告知若無法達成和解將提起訴訟等語,乃屬權利之合法行使,並無不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應屬其於利害權衡考量後所為之決定,並非被告利用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訂定協議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三、原告先位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備位請求減輕給付至20萬元,併均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全部或部分不存在,且被告應返還票據紙本,是否有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有明文。惟本件原告並非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先位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並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票據紙本;備位請求減輕給付至20萬元,並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20萬元部分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3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法律行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