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7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77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曾廷海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福源食品有限公司
- 即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曾俊強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福源商行
- 法定代理人
- 曾俊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俊強等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16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7萬9,600 元(計算式:158,900元+501,300 元+19,400元=679,6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1,070 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