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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7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72號

聲請人
鄭志文
聲請人
李彥村
聲請人
徐彩菱
聲請人
林建樑
聲請人
詹力翰
聲請人
莊英廷
聲請人
梁素英
聲請人
曾昭斌
聲請人
王瓊琳
聲請人
黃德基
聲請人
沈錕章
聲請人
黃至瑋
聲請人
馬英豪
聲請人
邱睦喻
聲請人
黃愛娟
聲請人
張淑美
相對人
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裕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減少價金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54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16人及鍾碧琴、曹奉儀、周家琦、蔡秀純、鄭曉蘋、蔡正容、林佳燕、張光長、黃慧新、陳慶懿、翁麗容、陳東賓、蔡淑妃)負擔。」、「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16人)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等16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2紙、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社團法人台灣建築發展學會統一發票及領據影本各1紙、對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匯款單影本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及核對聲請人所提支出訴訟費用證明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5,856元、鑑定費300,000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43,911元、證人旅費1,608元。相對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附帶上訴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鑑定費30,000元、證人旅費1,974元、上訴第三審裁判費80,799元。第一審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8,612,000元,其中聲請人等16人起訴請求金額為9,889,200元,其餘原告鍾碧琴、曹奉儀、周家琦、蔡秀純、鄭曉蘋、蔡正容、林佳燕、林明育、江律瑩、張光長、黃慧新、陳慶懿、翁麗容、陳東賓、蔡淑妃等15人起訴請求金額為8,722,800元,嗣原告林明育、江律瑩等2人撤回起訴,是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18,033,000元之裁判費為170,752元。第一審判決聲請人等16人起訴請求金額其中301,834元勝訴、9,587,366元敗訴,嗣聲請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判決相對人應再給付後之合計應給付金額為5,336,361元,嗣相對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第三審。而訴訟費用負擔如前揭判決諭知,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0,894元【即計算式:﹝(9,889,200/18,033,000)(170,752+300,000)(5,336,361/9,889,200)﹞+﹝54%(143,911+1,608)﹞-﹝46%(4,965+30,000+1,974)﹞=200,894,不足一元以四捨五入計】,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72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