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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5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52號

聲請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房茂宏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相對人
廖豐燻
相對人
謝廖秀菊
相對人
陳廖秀桃
相對人
廖豐坤
相對人
廖秀娥
相對人
廖桂櫻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廖豐燻、謝廖秀菊、陳廖秀桃、廖豐坤、廖秀娥、廖桂櫻於繼承被繼承人廖陳細妹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柒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相對人與被繼承人廖陳細妹未上訴而部分確定。然同案其他被告另對本院92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41號、99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103年度上更(二)字第73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3、834號及103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等案而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審查及核對聲請人所提支出證明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302元。因相對人等並未上訴而部分確定,就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本院民事判決應由廖陳細妹、廖豐燻、廖豐坤、謝廖秀菊、陳廖秀桃、廖秀娥、廖桂櫻等7人負擔1030分之40。嗣廖陳細妹人於民國100年1月12日死亡,且未有繼承人拋棄繼承,其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廖豐燻、廖豐坤、謝廖秀菊、陳廖秀桃、廖秀娥、廖桂櫻,有聲請人所提之廖陳細妹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故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53條規定,相對人廖豐燻、廖豐坤、謝廖秀菊、陳廖秀桃、廖秀娥、廖桂櫻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廖細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被繼承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9元【計算式:50,302元×(40/1030)×(1/7)=2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計算書所列土地複丈費26,600元及第三審裁判費37,734元,因該土地複丈費係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度上字第741號訴訟程序中囑託複丈土地而支出,惟相對人等並未上訴,該部分之訴訟費用自無從由相對人等負擔,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52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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