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 上訴人
- 謝 國 霖
- 上訴人
- 謝 運 源
- 上訴人
- 謝 國 明
- 上訴人
- 謝 國 標
- 上訴人
- 彭 立 勇
- 上訴人
- 彭 立 近
- 上訴人
- 廖謝菊英
- 上訴人
- 廖 運 旺
- 上訴人
- 廖 貝 玲
- 上訴人
- 廖 貝 君
- 上訴人
- 廖 貝 茹
- 上訴人
- 謝 在 壁
- 上訴人
- 謝 在 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温 瑞 鳳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防部軍備局
- 法定代理人
- 金 壽 豐
- 訴訟代理人
- 李 志 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空軍總司令部(下稱空軍總部)起訴主張:坐落新竹市筧橋段一七一、一七五、一八二至一八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管理之國有土地(嗣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由被上訴人管理,並由被上訴人於該審聲明承受訴訟)。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原在系爭土地鄰近之隙地(下稱系爭隙地)耕作,為便利耕作,空軍總部同意其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使用,惟上訴人將原有農舍改建,供為居住使用,違反原約定用途,且原借用人已死亡,伊得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已將系爭隙地交還予伊,自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連同增建部分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等情,爰本於使用借貸契約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繫屬本院、本院認定」欄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分經一審、更審前二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如該審判決主文所示,迨於更審前二審始減縮及擴張聲明如上)。
上訴人則以:伊之被繼承人向空軍總部承租系爭隙地耕作,空軍總部為便於管理,乃同意其等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系爭土地供其等建屋,屬耕地租賃契約之一部分,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伊得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而兩造就系爭土地縱為使用借貸關係,伊並未違反約定之使用方法,伊之被繼承人雖已死亡,惟耕地租賃契約仍有效存續,被上訴人亦不得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且伊交還系爭隙地時,即要求承租或承購系爭土地,不必拆除建物,被上訴人答允並要求伊出具切結書,兩造嗣已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達成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減縮及更正第一審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三至八項所示;復就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D1中面積二十一點八平方公尺擴張之訴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僅於事實及理由為論述,而未於該二者所生結論之主文諭知),無非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由空軍總部管理,現移由被上訴人管理;訴外人廖盛達(上訴人廖謝菊英、廖運旺、廖貝玲、廖貝君、廖貝茹之被繼承人)、謝木生(上訴人謝國霖、謝運源、謝國明、謝國標之被繼承人)、彭松茂(上訴人彭立勇、彭立近之被繼承人)、謝石相(上訴人謝在珍、謝在壁之被繼承人)因耕作關係,原居住在系爭隙地附近,空軍總部為便於管理,同意其四人在系爭土地上沿排水溝之東北方興建房屋(如附圖一所示 A、B、ㄊ、D、E、G、H、I、L、M、N、S部分)居住,當時並未具體約定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空軍總部沿著屋前排水溝之西南方建築圍牆,復於排水溝上為每戶房屋建築便橋,供廖盛達等人穿越排水溝通行至系爭房屋西南方之系爭隙地耕作。至八十六年間,空軍總部另築新圍牆,約與舊圍牆平行,系爭房屋位在新圍牆外,新圍牆內為系爭隙地,須過橋後轉往古賢門崗哨,進入圍牆內才能走到西南方之系爭隙地。而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蓋有房屋,除部分放置農具外,均係供住家使用居住,此經法院會同地政機關勘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可稽。而空軍總部曾以上訴人及廖盛達等人無權占用一七一、一七五、一八二、一八四地號土地建屋居住為由,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判決,認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就系爭隙地有耕地承租關係,空軍總部同意其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而駁回空軍總部之請求,並經原法院判決駁回空軍總部之上訴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空軍總部係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在系爭隙地耕作,同意其等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借貸目的即便於在系爭隙地耕作,而上訴人既已歸還系爭隙地,並領取補償費,目前僅就補償費之多寡在爭訟,兩造之借貸目的已不存在,上訴人應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返還借用之系爭土地。上訴人雖辯稱:辦理系爭隙地移交時已聲明圍牆外水溝外的部分必須交給國有財產署,讓其能承租或承購,軍方已初步同意等語,惟被上訴人工程營產中心一○一年十月十一日備工土獲字第○○○○○○○○○○號函所載之會議結論為:「土地使用人願意配合軍方辦理移交國有財產局作業」、「雙方律師依上述條件採庭內和解方式研議和解內容」等語,無法證明兩造合意隙地移交以系爭土地辦理承租或承購為條件,上訴人執此置辯,並不足採。上訴人就系爭隙地之耕作契約終止與否縱使尚有爭執,依其將農舍改建,供居住之用,顯已違反借貸目的及約定使用之方法,且原借用人已死亡,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亦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上所聲明,即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迭次主張:兩造曾於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召開協調會,已就系爭土地達成協議,伊已出具和解內容,交被上訴人上報國防部核備中云云,並提出協調會紀錄、和解內容為證(原審上更㈠卷第二宗三四頁背面以下、八九頁以下、一一五至一二○頁),依該協調會紀錄「五、會議結論」記載「土地使用人願意配合軍方辦理移交國有財產局作業,若土地使用人無繳交五年使用補償費用及出具相關資料或經國有財產局審認資格不符,則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關案內訴訟,由雙方律師依上述條件採庭內和解方式研議和解內容後,由軍方呈報奉權責單位核定,俾辦理和解事宜」等語,該協調會紀錄並經兩造或其代表出席簽名,則其第一項約定是否有兩造就上訴人若配合軍方辦理移交國有財產局作業,繳交五年使用補償費用、出具相關資料,經國有財產局審認資格符合者,被上訴人即不請求拆屋還地之合意?
倘有該合意,兩造之履行情形如何?已有待釐清。原審就此未遑深究,進一步調查明晰,僅憑截取會議結論之片斷文義,即謂該結論無法證明兩造合意隙地移交以系爭土地辦理承租或承購為條件,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屬速斷。又被上訴人於更審前二審已擴張請求上訴人彭立近拆除一八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D1面積六十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其中三十九點零六平方公尺部分經該審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亦於原審更審時就其餘二十一點八平方公尺部分為聲明(同上卷第一宗二四二頁、二四五頁)。乃原審竟僅於事實及理由中說明及認定彭立近就其餘二十一點八平方公尺部分亦須拆除返還,卻漏未將該事實及理由所生之結論於主文諭知,且將附表二「繫屬本院、本院認定」欄此部分之面積誤載為二十點八平方公尺,尤嫌疏略,應將此部分併予廢棄發回(本件原判決廢棄發回者即包括此部分)。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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