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紹群、鑫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陳紹群 相 對 人 鑫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 條所明定。為求前後程序一貫,此所謂之法院,應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隸屬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 司裁全字第46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9萬元為擔保, 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提存現金另有用途,爰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既係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供擔保為假扣押而辦理上開提存,則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自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之,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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