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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7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6號

聲請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吳偉榮
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相對人
廖豐燻
相對人
廖豐坤
相對人
謝廖秀菊
相對人
陳廖秀桃
相對人
廖秀娥
相對人
廖桂櫻

上列聲請人國防部軍備局與相對人廖陳細妹、廖豐燻、廖豐坤、謝廖秀菊、陳廖秀桃、廖秀娥、廖桂櫻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廖豐燻、廖豐坤、謝廖秀菊、陳廖秀桃、廖秀娥、廖桂櫻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係屬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相對人等未上訴而部分確定,訴訟費用經判決由相對人等七人負擔1030之40。同案被告17人另對本院92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41號、99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103年度上更(二)字第73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3、83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等案而確定。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就第一審裁判費50,302元、測量費26,600元、第三審裁判費37,734元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上載日期2009年7月15日)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及核對聲請人所提支出證明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302元。因相對人等並未上訴,就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判決由相對人廖陳細妹、廖豐燻、廖豐坤、謝廖秀菊、陳廖秀桃、廖秀娥、廖桂櫻等7人負擔1030分之40。是相對人廖豐燻等6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74元【即計算式:50,302(40/1030)(6/7)=1,674,未滿一元以四捨五入計】,及各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計算書所列土地複丈費26,600元、第三審裁判費37,734元,因該筆土地複丈係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41號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為土地複丈、相對人等並未上訴等,是該訴訟費用自非由相對人負擔,於此併予敘明。

四、次查,本件相對人廖陳細妹已於民國100年1月12日死亡而除戶,此有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自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以上開相對人為對造之當事人,請求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顯然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而此一要件之欠缺,無從命補正,故此部分對相對人廖陳細妹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查明相對人廖陳細妹之繼承人,自得另以其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76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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