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1號
- 原告
- 李有元
- 被告
-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鍾振強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祭祀公業吳金吉及管理人吳秉鈞所管理新竹縣○○鄉○○段000地號等21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不得再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9、770條規定,原告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依民法第772條規定準用第769、770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視為債務人於系爭判決確定時已向地政機關為意思表示,原告可持該確定判決逕向被告辦理地上權登記。詎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告不盡國家賦予地政機關登記程序之公法上義務,故意違法與法院確定判決對抗,百般阻撓不予登記,原告精神及財產損害極大。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8萬6,868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就系爭815地號等土地對訴外人吳秉鈞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吳秉鈞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效力不存在事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上開系爭確定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存卷可憑,觀諸系爭確定判決內容,該案係以原告自承並無系爭土地所有權,其申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設定登記尚在地政機關審核中,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故無確認利益存在為由,據此駁回原告之訴,足見系爭確定判決就吳秉鈞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存在,及就原告是否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等節,均未曾為任何實體上認定,易言之,系爭確定判決係因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而駁回原告之訴,核非判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確定判決,原告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逕行申請辦理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登記,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已確認其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登記之地位,被告應受拘束而准予其辦理地上權登記等節,顯係對該確定判決內容有所誤解,委無可採。又原告前以系爭確定判決向被告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因未獲准許,而受有精神上損害為由,已多次向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國字第1號判決、105年度國字第3號判決、105年度國字第4號判決、106年度重國字第4號判決及歷次上訴審判決均認定,被告駁回原告依據系爭確定判決所提出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案件,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並均據此駁回其訴,有上開民事歷審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告於本件猶執同一理由主張被告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而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顯非有據。此外,原告復未就其權利受有何損害、損害發生時點等有所敘明,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依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難獲得勝訴判決,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