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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告
黃曜廷
被告
黃建能
訴訟代理人
鄧元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6 月9 日9 時20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新竹縣關西鎮下南片112 號住家外公眾得以見聞之土地上,以客家語「你是甚麼雞八」辱罵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身心,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嗣被告又於106 年6 月12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新竹縣關西鎮下南片112 之10號旁道路停放,阻擋原告住家出入之巷弄,妨礙原告進出其住家之自由,原告因而上前理論,兩造因此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前開汽車內拿出球棒毆打原告,原告並為躲避被告之攻擊行為而以手抱頭,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兩處(後枕部與右耳後)挫傷、一處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右肘挫傷併擦傷、雙手挫傷併擦傷、右髖挫傷併擦傷、右手無名指遠端指節伸指肌腱斷裂致手指無法正常伸展之傷害,身心痛苦異常。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罪、傷害罪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復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已臻明確,原告乃請求被告就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就傷害之侵權行為給付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此外,原告於本件傷害行為發生當日所配戴之帽子、手機型號ASUS ZenFong Go TV(ZB551KL2G/16G)手機一支、手機專用智慧透視皮套一件及雙耳之助聽器(下稱系爭帽子、手機、皮套、助聽器),亦因被告前開行為,毀損至無法修復,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前開帽子之價金500元、手機之價金4,990元、皮套之價金699元、雙耳助聽器之價金共13萬6,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2,189元。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本院106 年度竹簡字第645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無意見,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原告所提106 年7 月10日,內容記載被告右手無名指遠端指節伸指肌腱斷裂之診斷證明書,與事發時已相距近一個月,故伊否認原告所受右手無名指肌腱斷裂之傷害與伊前開傷害行為有關。又伊就原告請求系爭帽子之價金500 元,及系爭手機、皮套、助聽器之購買證明及助聽器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受毀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原告應僅單耳配戴助聽器,是原告請求雙耳助聽器之賠償,並無理由。再者,原告雖提供系爭帽子、手機、皮套之購買證明、其自行估算之價格、網路通路販售之參考價格等件,然其仍未能證明系爭帽子、手機、皮套與伊之傷害行為有關,況伊於事發當時並未見到原告所請求之手機及皮套,且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亦未曾向伊提及此部分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9日9時20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新竹縣關西鎮下南片112號住家外公眾得以見聞之土地上,以客家語「你是甚麼雞八」辱罵原告,又於同年月12日下午3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其所有自小客車內拿出球棒毆打原告,原告為躲避被告之攻擊行為而以手抱頭,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兩處(後枕部與右耳後)挫傷、一處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右肘挫傷併擦傷、雙手挫傷併擦傷、右髖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並受有系爭助聽器之損害,業據提出106年6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上開涉犯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復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含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713號、7714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7713號、7714號卷)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犯行,致其右手無名指遠端指節伸指肌腱斷裂致手指無法正常伸展之傷害,業據提出提106年7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及事發當時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43頁),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依原告所提106年6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其診斷病名欄位記載:「頭部外傷合併兩處挫傷(後枕部與右耳後)與一處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右肘挫傷併擦傷;雙手挫傷併擦傷;右髖挫傷併擦傷」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又觀之原告所提106年7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其內容記載:右手無名指遠端指節伸指肌腱斷裂(杵狀指)等情,參以原告所提事發時之照片,清晰可見被告持球棒朝原告頭部揮舞時,原告係以右手掌護住其頭部,則原告右手無名指因此而受外力毆打致伸指肌腱斷裂,應與常情無違。至前揭106年7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距系爭事件發生時雖已相隔近1月,惟原告所受右手無名指遠端指節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勢,本非立即可察覺,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醫師專業診療後始查知受有如上開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勢,其病程之發展與醫學常理及經驗法則並不相悖,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又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經查,原告除受被告公然以前揭客家語「你是甚麼雞八」之穢語辱罵外,復遭被告施以傷害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兩處(後枕部與右耳後)挫傷、一處頭皮撕裂傷約4 公分、右肘挫傷併擦傷、雙手挫傷併擦傷、右髖挫傷併擦傷、右手無名指遠端指節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害,致其身體、健康、名譽權受有侵害,並致原告所有系爭帽子、助聽器毀壞等情,已如上述,準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財產損失部分:

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帽子毀損之金額5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⑵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雙耳助聽器之價金13萬6,000 元,業據提出系爭雙耳助聽器購買發票1 紙、助聽器購買證明2 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46至47頁),而被告就系爭助聽器因系爭事件受損,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僅配戴單側之助聽器云云。經查,系爭助聽器確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毀損,此有偵字第7713號案件之偵查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713號卷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已如上述。又原告分別向訴外人聽貝爾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簡稱聽貝爾公司),於92年12月9 日選配雙側之助聽器;於97年9 月15日選配左側之助聽器;於100 年2 月10日選配右側之助聽器;於106 年7 月26日選配雙側之助聽器,亦有前開聽貝爾公司所開立之助聽器購買證明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自92年間起即係配戴雙側之助聽器乙節,堪予認定,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致其雙側之助聽器均損壞,而請求被告賠償雙側助聽器之價金,即非屬無據。惟查,依前開助聽器購買證明,原告因系爭事件所損壞之助聽器,應為97年9 月15日所選配之左側助聽器,及於100 年2 月10日所選配之右側助聽器,其價金分別為5 萬6,000 元及5 萬7,000 元乙節,有上開購買證明可憑。又系爭助聽器係屬電子類者,其使用年限一般多為3 年,而系爭雙耳助聽器自購買時起至106 年6 月12日受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毀壞時之使用年數均已逾3 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超過3 年後殘值為原價之10%,不予繼續折舊,則系爭雙耳助聽器之價值11萬3,000 元(計算式:56,000+57,000=113,000 ),其扣除折舊金額後價值應為1 萬1,30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 萬1,300 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⑶手機、皮套毀損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手機及皮套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損至無法修復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觀之前開偵查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原告所提事發時之照片,雖可見原告於遭受被告前開傷害行為時曾持手機通話(見偵字第7713號卷第36頁、第41頁;本院卷第43頁),惟未見系爭手機、皮套嗣後毀損之事證,參以原告自承系爭手機現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8頁),而無從提供本院勘驗,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手機、皮套因系爭事件受損,其此部分之請求,自不能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務農,經營果樹之種植及蜜蜂之豢養,106 年度所得為0 元,名下有財產資料共11筆,財產總額1,537 萬3,697 元;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白天賣中古車、晚上駕駛白牌計程車,月收入最佳約4 萬元,106 年度所得為0 元,無財產資料,此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35至39頁),併衡量兩造為親戚關係,因口角而發生本件衝突,原告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合併兩處(後枕部與右耳後)挫傷、一處頭皮撕裂傷約4 公分、右肘挫傷併擦傷、雙手挫傷併擦傷、右髖挫傷併擦傷、右手無名指遠端指節伸指肌腱斷裂致手指無法正常伸展之傷害,而被告已由本院刑事庭判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及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暨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各應核減為妨害名譽部分1 萬元、傷害部分7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據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9 萬1,800 元(計算式:500+11,300+10,000+70,000=91,8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1,8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7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