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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08號

強制遷離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林宗穎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08號

原告
鉑金官邸C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健瑋
訴訟代理人
葉娜吟
訴訟代理人
黃國寶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俊銘律師
被告
李芬英
被告
向先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等2 人為夫妻,均為鉑金官邸C 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共同居住於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登記被告乙○○為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乙○○向建商即訴外人雄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基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時,買賣契約書所附之住戶公約第17條、第22條已約明社區住戶不得施作影響建築物安全結構及有礙外觀之工程及自行裝設鐵門鐵窗,被告2人竟於不詳時僱工在大門外增建雨遮、門框及採光罩,經雄基公司發函制止仍置之不理,顯已違反社區規約第17條第10款、第12款、第18條第8款之規定,且上開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新竹市○道段0000地號土地,業經本院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476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拆除上開增建物後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因而確定在案,足見被告確實有違反社區規約情節重大之事實。原告前已於民國106年3月3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做成被告應於3個月內就其竊占土地與自行變更建築外觀之行為予以改善,若未改善則訴請法院將被告等2人強制遷離系爭社區,並以106年4月20日新竹建中郵局第9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乙○○,惟被告2人仍置之不理。被告甲○○甚至在106年間對系爭社區其他住戶濫行提起背信、偽造文書、圖利、妨害名譽、竊佔及恐嚇等刑事告訴達12件之多,均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系爭社區住戶不堪其擾,遂再於107年1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應於3個月內改善其濫訟濫訴行為,並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張貼於社區公告欄,詎料被告甲○○竟於得知該公告內容後,隨即對同社區之住戶針對該公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乙○○則對門牌號碼世傑路2、10、26號同社區住戶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請求其等拆除原建商興建之水泥門檻、水泥雨遮,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駁回其訴,又再以同一事由對世傑路6、10、12、18、20、22號社區住戶提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12號拆屋還地民事訴訟,至此系爭社區住戶除被告1戶外均遭被告2人濫行提起訴訟,無一倖免,被告上開濫訴濫訴行為,亦違反社區規約第5條第2項應遵守大會及管理委員會議決案之規定,原告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促請於3個月內改善,被告仍未改善上開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之事,原告依107年7月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對被告提起強制遷離之訴訟,應屬有據。

(二)被告雖抗辯社區大門前區域為其所專用,其所為上開增建行為非無權占用社區土地,且否認有收到上開雄基公司之函文等情,惟雄基公司確實曾發函制止被告對系爭房屋變更外觀之行為乙情,業經證人呂宜珮於刑事偵查案件證稱明確,又被告所涉竊佔犯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此僅係檢察官認定因被告主觀上無竊佔之犯意,非謂被告為有權占有,被告應拆除上開無權占用社區土地之增建部分,復經本院判決確定,足見被告上開增建行為屬違反法令及社區規約情節重大無疑。至被告抗辯同社區其他住戶也有改變建物外觀,原告不應僅要求其改善等情,然查,被告對社區其他住戶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請求拆除部分均為建商雄基公司原始規劃設計及施作之大門上方雨遮及地面台階,此為建商基於功能性遮雨及安全防跌倒墜落所設置,並無排他性及侵占社區土地之情,此與被告自行變更大門外觀、排他性占用社區土地之情節,明顯不同,系爭社區嗣於107年12月1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保留同社區其他住戶由上開建商興建之部分,是被告抗辯社區其他住戶亦有變更房屋外觀、無權占用社區土地之情事,洵非可採。

(三)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乙○○、甲○○應自系爭房屋遷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6年3月3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要求被告「改善竊佔社區土地與自行變更建物外觀」當時,社區住戶對被告提起之竊佔刑事告訴尚在偵查中,且尚未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被告是否構成竊佔及是否須拆屋還地仍有高度爭議,且刑事竊佔部分嗣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告卻於106年3月31日即要求被告拆除增建部分,無異要求被告放棄法律上訴訟權利,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再者,被告於101年向建商購買系爭房屋後,因雨水會從門縫滲入,被告始會改變系爭房屋大門外觀,被告未曾收受建商雄基公司要求被告不得增建之函文,且系爭社區為集合式透天住宅,系爭房屋之大門係朝向社區內部,增建部分藏於社區中庭內,並未破壞社區「對外」之外觀一致性,該增建部分亦未影響住戶通行及公共安全,難認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之情事。況系爭社區其他住戶亦有加裝遮雨棚、鐵窗或加蓋增建之情事,卻未因此遭到原告請求改善,唯獨被告卻遭此對待受到多數暴力霸凌,實非合理。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476號、107年度簡上字第53號雖判決被告應拆除上開增建部分,然該增建部分占用社區住戶共有之土地面積僅有2.91平方公尺,且超過一半左右面積係上方採光罩,對於社區住戶使用公共空間實際不生影響,被告現亦已依照該判決自行拆除上開增建部分完畢,則原告據此提起強制遷離訴訟,顯然不符比例原則,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有於107年1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原告要求被告於三個月內改善濫訴行為,並將該會議紀錄張貼於社區佈告欄等情,惟何謂濫訴濫訟、又應如何改善,其內容甚為空泛抽象,上開決議除不當限制被告訴訟權以外,復未含有具體改善事項,且原告除將上開會議紀錄張貼於佈告欄外,從未正式催告被告改善或告知應改善之具體事項,難認原告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促請被告改善,自不能據此對原告提起強制遷離之訴訟。再者,被告甲○○前係因其對於社區公共利益事務關心,為免管委會於公設點交時虛應故事損及全體住戶權益,方提起背信告訴;因遭時任管委會主委、監委及財委誣陷併發黑函攻擊被告及指控其濫訴,為維護自身權益,方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惟其內容並非捏造,僅係因檢察官認定尚未構成犯罪而予以不起訴,不得以此認定被告甲○○有何濫訴濫訟之情,實則被告自105年起遭社區住戶惡意打壓,先後遭社區住戶及利用管委會名義提告民刑事訴訟總計超過20件以上,其數量遠超過被告對社區住戶所提訴訟,其中對被告提起之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倘依原告標準,社區住戶對被告所提起之訴訟亦屬濫訴濫訟,社區住戶濫用管委會之名義及權力,違反客觀中立、公平公正原則打擊異己,極盡多數暴力之能事指稱被告濫訴濫訟,訴請被告強制遷離,實不可採。退步言之,倘如原告所稱被告有濫訴濫訟之情,民事訴訟法有處以罰鍰之規定,刑事告訴部分更設有誣告罪,以追究濫訴者法律責任,提起本件強制遷離訴訟,亦不符合比例原則,不應准許。

(三)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新竹市○○路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為「鉑金官邸C9」之一戶,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乙○○,現由被告乙○○、甲○○共同居住。

(二)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476號判決認定,被告乙○○應拆除系爭房屋增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新竹市○道段00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嗣經被告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現已拆除該部分地上物完畢。

(三)鉑金官邸C區有於106年3月3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原告管委會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於三個月內改善侵占公設持分及變更建物外觀部分,原告業於106年4月20以原證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改善,該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收受。

(四)鉑金官邸C區有於107年1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原告要求被告於三個月內改善濫訴行為。原告有在社區公告欄張貼該區分所有權會議記錄。

(五)鉑金官邸C區有於107年7月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被告提起強制遷離之訴訟。

(六)被告甲○○有於107年2月24日對社區住戶何佩蓉、丙○○、蔡穎杰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39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甲○○有對社區住戶丁○○、林孟潔、林瑞珠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47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乙○○有對社區住戶丁○○、丙○○、李國賓、林瑞珠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駁回其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受理中。被告乙○○有對社區住戶周佑霖、蕭淳革喬、謝盈盈、何佩蓉、許夫齊、施嘉玲、張怡倫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12號受理,嗣經撤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住戶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 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為:「按強制出讓區分所有權之制度攸關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甚大,參考西德住宅所有權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有嚴重違反對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致無法維持共同關係者,得由他區分所有權人向法院請求出讓該違反者之區分所有權及該條第2項所例示強制出讓區分所有權之事由」,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而訴請法院強制遷離之情形,應以該住戶違反法令或規約而嚴重違反對他區分所有人之義務,致無法維持共同群居關係(並應考量有無逾越適當性、必要性、衡平性),經管委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法院強制遷離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有自行變更系爭房屋外觀之情,經系爭社區於106年3月3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原告管委會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於3個月內改善侵占公設持分及變更建物外觀部分,原告並於106年4月20寄送存證信予被告乙○○,通知限期3個月內改善侵占公設持分處與自行變更外觀區域,該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收受;系爭社區復於107年1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原告要求被告於3個月內改善濫訴行為,並有在社區公告欄張貼該區分所有權會議記錄;系爭社區其後於107年7月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被告提起本件強制遷離之訴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社區106年3月3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卷一第49頁)、存證信函及回執(卷一第50至52頁)、系爭社區107年1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會議紀錄、簽到表、委託書(卷一第66頁、第179至183頁)、系爭社區107年7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會議紀錄、簽到表、委託書(卷一第10頁、第184至188頁)為證,而被告雖不爭執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程序為合法,惟抗辯本件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要件,且訴請強制遷離不符比例原則等語,則兩造間就本件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要件、以及訴請強制遷離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節,即存有爭執。

(二)依系爭社區之住戶公約第17條約定:「不得施作影響建築物之結構安全及有礙外觀之工程」、第22條約定:「本社區住戶如需裝設鐵門、鐵窗者(正面為維護社區美觀不得裝設),由管理委員會統一設計,統一發包,統一裝設以免破壞外觀」,社區規約第17條第10項約定:「除原起造人規劃設計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非經管委會同意,不得於戶外任何地點裝設任何招牌、鐵鋁窗等影響外觀一致性之設施,如有違規行為,得由管委會聘人拆除修復,所需費用由違規人自行負擔」、第12項約定「禁止私自變更外牆結構,破壞社區整體外觀」,第20條第2項約定:「住戶未依管委會同意任意變更社區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之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行為時,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該住戶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未回復原狀者,由管委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住戶負擔」、第5項第3款約定:「住戶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管委會應促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委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遷離。而住戶為區分所有權人時,亦得訴訟法院命其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住戶公約、社區規約在卷可參(卷一第14至24頁)。經查,位於系爭社區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乙○○,系爭房屋現由被告乙○○、甲○○共同居住,被告2人於101年間向建商雄基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後有變更大門外觀,變更後之增建部分有占用社區住戶共有之新竹市○道段0000地號土地等情,有系爭房屋及基地登記謄本(卷一第12至13頁)、新竹市○道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卷一第29至35頁)、房屋買賣契約書、竣工圖、社區外觀照片(卷一第125至138頁)、系爭房屋大門口增建部分照片(卷一第25至27頁、第104頁、第171至173頁)等可證,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雖抗辯其就上開自行變更建物外觀之增建部分有專用權,屬有權占用社區住戶共有之國道段1160地號土地等語,惟查,被告係將系爭房屋大門前雨遮下方及門檻(石板台階)上方之空間處加裝門框及採光罩,將大門外推作為室內玄關使用,且依建商興建之初之使用目的及建物現況,系爭社區各戶門前石板台階之用途,一般係作為門檻或擺放鞋類、傘具等開放空間使用,被告2人擅自將系爭房屋大門外推至石板台階外緣而作為室內空間使用,已超出共有人約定使用目的而具有排他性,已違反共有土地之使用目的及社區整體建物外觀,而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屬無權占有社區住戶共有之上開土地,業經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476號、107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認定被告應拆除上開變更建物外觀之增建部分等情,有判決書在卷可參(卷一第36至48頁、第237至254頁),則被告上開自行變更系爭房屋外觀之增建行為,已違反上揭社區規約之約定,堪以認定。

(三)惟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為憲法第10條、第16條及第23條所分別明定,上開憲法第23條規定,即為論者所稱「比例原則」之依據。所謂「比例原則」,係作為司法審查(或違憲審查)之標準;質言之,即使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或稱目的正當性),仍需符合手段適合性(或稱適當性原則)、手段必要性(或稱必要性原則)及限制妥當性(或稱衡量性原則或狹義比例原則),方能限制人民基本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6號解釋及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之正當目的,而對人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權有所限制時,其手段仍必須確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而手段與目的間復需合乎比例關係(亦即損害比例必須相當),方符比例原則。被告前雖有自行變更系爭房屋外觀、且經原告催告後未於3個月內改善之情事,已如上述,惟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6年3月31日做成上開決議催告被告於3個月內改善當時,社區住戶丁○○雖已對被告2人提起竊佔之刑事告訴,惟當時社區住戶林瑞珠尚未對被告2人提起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476號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而上開社區住戶對被告提起之刑事竊佔告訴,嗣經檢察官於107年9月1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9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卷一第306至310頁),而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476號、107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被告應拆除上開增建部分確定後,被告即自行拆除該增建部分完畢等情,有其提出已拆除完畢之照片為證(卷二第83頁),原告亦不爭執被告現已將上開變更房屋外觀之增建部分回復原狀完畢,則被告抗辯其並未在受催告後3個月內自行拆除上開增建部分,係為了等待社區住戶對其所提起民事訴訟、偵查程序確定結果,且其係在上開民事訴訟、偵查程序所為抗辯,為合法行使其訴訟上之抗辯權利等節,尚非全然無稽,此與拒絕依法院確定判決履行之情節程度,尚屬有別。再者,就原告欲促使被告將自行變更建物外觀部分回復原狀之訴求而言,只要依法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即可達到此目的,且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476號、107年度簡上字第53號拆屋還地民事判決確定後,被告確實有依照該判決內容拆除上開增建部分完畢,可知原告所欲達成恢復系爭房屋原狀之目的,只要循民事訴訟即可達成,在提起民事訴訟之前,即強制被告自系爭房屋遷離,並非最小侵害之最後手段;且被告變更系爭房屋外觀占用社區住戶共有土地之面積,僅為大門外之雨遮、門框及採光罩計2.91平方公尺,影響社區住戶通行公共空間之程度非甚鉅,亦未影響整體結構安全或居住安寧,而強制被告自系爭房屋遷離,將導致被告選擇住所之自由完全受壓制,則以此強制遷離方式可獲得恢復社區房屋整體外觀之利益,與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所受侵害,兩相權衡之下,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被告雖有上開違反法令及社區規約之情事,惟其情節非甚重大,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離,尚不符比例原則,礙難准許。

(四)原告復主張因被告對社區住戶有濫訴濫訟之事,經系爭社區於107年1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原告要求被告於3個月內改善濫訴行為,該次會議紀錄已張貼在社區公告欄,被告其後仍有對社區住戶提起諸多民、刑事訴訟,違反社區規約第5條第2項有關住戶應遵守大會及管理理委員會各項決議案之約定,而有違反規約情節重大之情。經查:1、被告與同社區住戶前因彼此相處不睦,社區住戶林瑞珠有對被告甲○○提起妨害自由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2月14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731號為不起訴處分(卷一第292至294頁);林瑞珠復對被告2人提起竊盜告訴,經同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15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171號為不起訴處分(卷一第295至296頁、第349至350頁);被告甲○○則對社區住戶丁○○、宋瑞展、林瑞珠提起竊佔、背信告訴,經同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25日以106年度偵字第7752、7753號為不起訴處分(卷一第232至291頁);社區住戶林孟潔對被告甲○○提起公共危險告訴,經同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16日以106年度偵字第9954號為不起訴處分(卷一第278至279頁);被告甲○○復對丁○○、宋瑞展、林瑞珠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同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1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121號為不起訴處分(卷一第54至65頁)。嗣經系爭社區於107年1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應於3個月內改善濫訟濫訴之行為,並將該次會議紀錄張貼於社區佈告欄後,被告甲○○又針對該張貼會議紀錄於社區佈告欄之行為,對社區住戶何佩蓉、丙○○、蔡穎杰、丁○○、林孟潔、林瑞珠分別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397、11478號為不起訴處分(卷一第67至69頁、第297至302頁);林瑞珠對被告甲○○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同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1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389號為不起訴處分(卷一第316至319頁);丁○○對被告2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同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4日以106年度調偵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卷一第272至277頁);丁○○、林瑞珠對被告甲○○提起誣告告訴,經同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6600號為不起訴處分(卷一第311至315頁);丁○○對被告甲○○提起偽證告訴,經同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12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0465號為不起訴處分(卷一第304至305頁);丁○○、林瑞珠對被告甲○○提起誣告告訴,經同署檢察官於108年2月1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772號為不起訴處分(卷一第217至222頁、第320至322頁),可知被告與其他社區住戶間因有細故,數年以來頻繁針對彼此顯難構成刑事犯罪之事實,互相提起諸多刑事告訴,均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於上開107年1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後,被告與其他社區住戶均持續有對彼此濫行提起刑事告訴之情事,已造成司法資源相當程度之耗損,應堪認定。

2、再查,社區住戶林瑞珠就上開被告自行變更建物外觀之增建行為提起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476號民事訴訟後,被告乙○○因認其他社區住戶房屋亦有無權占用社區住戶共有土地情事,而對社區住戶丁○○、丙○○、李國賓、林瑞珠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駁回其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受理中;被告乙○○復針對其他社區住戶房屋由建商原始興建之水泥雨遮、地面台階部分,對社區住戶周佑霖、蕭淳革喬、謝盈盈、何佩蓉、許夫齊、施嘉玲、張怡倫提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12號拆屋還地民事訴訟,嗣經撤回;社區住戶丁○○、林瑞珠、李國賓則因被告乙○○對其等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對被告提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8號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嗣經撤回;社區住戶林瑞珠、丁○○、蔡穎杰、丙○○、何佩蓉另主張被告妨害名譽,對被告提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9號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嗣經撤回(卷一第341至348頁),亦足見因被告上開變更系爭房屋建物外觀之增建行為,已衍生出諸多被告與其他社區相互提起之民事糾紛,徒增被告及其他社區住戶之訟累。

3、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必須住戶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管理委員會始能以促請改善後未於3個月內改善為由,對住戶提起強制遷離訴訟,原告雖主張被告未遵守107年1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仍對其他社區住戶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已違反社區規約第5條第2項有關住戶應遵守大會及管理委員會各項決議案之規定等情,然被告及其他社區住戶於上開決議做成後均有提起諸多訴訟,已如上述,上開107年1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卻僅有對被告2人上開興訟行為作成決議,對其餘住戶之興訟行為未予處理,則被告質疑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僅針對被告2人、並不完備乙情,尚非全然無稽。再者,訴請區分所有權人自社區強制遷離,並不妨礙其得向法院提起訴訟或向地檢署申告之權利,此由被告及其他社區住戶於上開107年1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仍互相提起諸多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即可得證,則強制區分所有權人自社區遷離,顯然無法改善社區住戶間彼此興訟之行為,反而可能衍生後續更多住戶間之糾紛及訟累,是提起本件強制遷離訴訟,無法達到遏止對住戶興訟行為之目的,並非達成該目的之合適手段,與上述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不符,基此,原告以被告經督促仍未於3個月內改善濫訴濫訟行為為由,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原告提起本件強制遷離訴訟,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違反規約,經督促未於3個月內改善為由,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離,與比例原則不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08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強制遷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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