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4號
- 原告
- 黃南浚
- 被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訴訟代理人
- 龐笠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號、107年度重訴字第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其被告同一,原告黃南浚、宋安琪主張其因擔任訴外人天醫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間融資性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其2人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查封其不動產,因本票非其2人簽發,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前開二事件所涉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牽連,原告亦本得以一訴主張,揆諸上開之規定,爰由本院就系爭二事件予以合併辯論,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中租迪和為被告,嗣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19日具狀變更被告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3、15頁)。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前開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原告與宋安琪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72萬元、到期日民國(下同)106年4月26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原告名下之不動產,惟系爭本票係偽造,其上之簽名非原告所簽,印文非原告所蓋,原告僅擔任訴外人天醫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融資性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對於契約內容、借款金額、借款利息等事項均不清楚,為此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訴之聲明:
⒈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740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自承其有簽署融資性租賃契約書擔任連帶保證人,該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之簽章與系爭本票上之簽章相符,且原告稱其對於合約內容不清楚,顯與社會常情有違。
㈡、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執有原告與宋安琪、訴外人天醫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愛健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8月25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2472萬元、到期日106年4月26日之本票乙紙,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2080萬元未獲清償,經被告持上開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605號裁定上開本票中之2080萬元,及自10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有上開本票影本、該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60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頁、本院卷㈡第6-7頁)。嗣被告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原告與宋安琪名下之不動產,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案件受理。
㈡、訴外人天醫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原告與宋安琪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承租靜脈雷射機,並於105年8月25日簽署「融資性租賃契約書」及系爭「內載金額2472萬元、到期日106年4月26日之本票」(依序編為甲1、甲2類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0、27頁),上開甲1、甲2類資料經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為筆跡鑑定、印文鑑定,鑑定結果甲1、甲2類資料上「黃南浚」、「宋安琪」簽名筆跡均與原告與宋安琪當庭書寫資料原本、金融機構開戶借款資料原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保險契約書原本等資料上原告與宋安琪親書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所蓋印文均與原告與宋安琪提供之印章實物所蓋印文相同,有該實驗室107年7月27日調科貳字第10703295010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2-18頁)。
四、本件爭點:兩造間是否有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存在?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740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執有原告與宋安琪、訴外人天醫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愛健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8月25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2472萬元、到期日106年4月26日之本票乙紙,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2080萬元未獲清償,經被告持上開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605號裁定上開本票中之2080萬元,及自10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有上開本票影本、該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605號民事裁定存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頁、本院卷㈡第6-7頁)。嗣被告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原告與宋安琪名下之不動產,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740號案件受理。
㈡、原告主張其與宋安琪2人僅擔任訴外人天醫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融資性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對於契約內容、借款金額、借款利息等事項均不清楚,亦否認有簽署「系爭本票」云云,經本院將上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系爭本票」(依序編為甲1、甲2類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27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為筆跡鑑定、印文鑑定,鑑定結果甲1、甲2類資料上「黃南浚」、「宋安琪」簽名筆跡均與原告與宋安琪2人當庭書寫資料原本、金融機構開戶借款資料原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保險契約書原本等資料上原告與宋安琪2人親書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所蓋印文均與原告與宋安琪2人提供之印章實物所蓋印文相同,有該實驗室107年7月27日調科貳字第10703295010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2-18頁),足認系爭本票關於發票人宋安琪、黃南浚部分及融資性租賃契約書關於連帶保證人宋安琪、黃南浚部分,均應屬真正。對此原告與宋安琪2人雖請求重新鑑定,惟嗣已不否認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簽名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38頁),僅稱對於融資性租賃契約書之條約內容、借款金額及利息不清楚等語。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宋安琪2人於105年8月25日同日簽署融資性租賃契約書及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既記載「新台幣貳仟肆佰柒拾貳萬圓整」、「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之文字,即難認原告與宋安琪2人於簽署系爭本票時就本票本金及利息等項諉為不知,系爭本票復無欠缺其他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且原告與宋安琪2人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即應依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被告為執票人,據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無違誤。原告雖主張其簽署融資性租賃契約書擔任連帶保證人,對於契約條款、借款金額及利息一無所知等情,然原告與宋安琪既同意擔任訴外人天醫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融資性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對於契約中關於其權利義務等重要之點本應審慎了解,自無於簽署後始否認其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理。
㈢、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原告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之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主張被告不得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605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74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