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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范鼎勝即范振宏即范政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羅建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關係人
即保證人
范昌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保證人於債務人未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於更生方案剩餘期數中,每期之金額範圍內,代負履行之責任。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6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44,000元、清償成數3.6%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費用18,831元高於107年度臺灣省有房屋支出者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2,388元、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通知債務人重行提出更生方案,是債務人復於10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每月清償2,100元、履行期間六年、清償成數3.8%、總清償金額151,200元及第三人范昌華願擔任保證人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吉野烤肉快餐便當店之外送人員,每月薪資21,000元,有債務人所提之收入切結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07年6月29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依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收入21,000元,係債務人任職於吉野烤肉快餐便當店外送人員之收入,有債務人所提收入切結為證。經核債務人陳稱渠為便當店之外送人員、雇主不願出具證明、無勞保及領現等語,及債務人104至105年間於稅務機關登載年度所得為56,608元、12,969元,是債務人收入除個人所提供所得資料可核對外,並無其他薪資所得資料可資核對,有債務人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105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等在卷可稽。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21,000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經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07年6月8日新三合總字第5139號函所示,有債務人於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56元、股金5,000元,是債務人自應將該具解約價值5,056元攤算計入更生履行方案為適當。

(三)另債權人所陳每月必要支出須依10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計算乙節,然所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係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所訂定,即不包含非消費性支出例如所得稅、勞健保費等經常性支出在內。然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足見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60%所定,並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是聲請更生之債務人,倘一律要求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無意要求債務人在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均應維持低收入戶之生活,況且低收入戶尚且可能有政府補助,而債務人在無任何政府補助之情形下,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生活條件反劣於低收入戶,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有違。且司法院民事廳101年3月14日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亦函示:「法院審酌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不得逕以內政部或各直轄市政府訂定及公告之各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業經本院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作成結論」,故上開最低生活費用,僅能作為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下限,而非判斷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是否合理之上限,且債務人每月支出是否必要,仍應考量債務人之生活環境、工作條件、現今經濟生活之實況後,就債務人所列之支出項目予以一一審酌。本院審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每月支出18,831元,僅略高於10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標準,未顯逾一般最低實際生活所需之標準,債權人稱債務人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過高等語,洵無足採。再參酌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相關證明審核,復據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所認定,堪認債務人之支出尚屬合理。

(四)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雖收入非屬固定,然為增清償履行可能,另列有保證人范昌華願擔任履行保證,並提出保證人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其保證人范昌華名下尚有不動產及年度薪資所得,有本院職權調取保證人范昌華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保證人范昌華既願意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而該保證人亦非無資力,該保證之提供足以擔保其債務人每月清償,得使本件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可能。

(五)綜上,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之每月收入約為21,0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薪資所得總額為1,512,000元(計算式:21,000126=1,512,000),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355,832元(計算式:18,831126=1,355,832),餘額156,168元(計算式:1,512,000-1,355,832=156,168)。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2,100元,清償總額為151,200元(計算式:2,100126=151,200),扣除具清算價值之財產5,056元,已達前開餘額之93.58%(計算式:(151,200-5,056)156,168100%=93.58%,小數點二位以下不計),債務人將可支配所得餘額九成以上供清償,應認屬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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