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2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6號
- 聲請人
-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 聲請人
- 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啟信
- 相對人
- 鍾年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參照),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之觀念通知,因相對人行方不明,致其所寄送之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法律事務所函、債權讓與證明書、退回郵件信封、本院債權憑證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