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4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49號
- 聲請人
- 徐貴福
- 相對人
- 黃麗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性質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催告之意思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為聲請取回擔保金,委請律師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之戶籍址因查無此址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退回信封及律師事務所函等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