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69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李玉臨 相 對 人 鼎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柯毓輝 人 相 對 人 曾群峰即曾群峯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七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0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333,000元為擔保(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25號),業經本院受理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執行 在案。茲執行終結,聲請人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主張受有損害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該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假扣押裁 定、提存書、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民事聲請狀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269號假扣押執行卷、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04號假扣押裁定卷、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104年度存字第725號提存卷及107年度聲字第120號聲請行使權利卷等卷宗查核無誤。且本院已定25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其收受後迄未行使,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7年9月19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70005593號函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