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7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72號
- 聲請人
- 鄭志文
- 聲請人
- 李彥村
- 聲請人
- 徐彩菱
- 聲請人
- 林建樑
- 聲請人
- 詹力翰
- 聲請人
- 莊英廷
- 聲請人
- 梁素英
- 聲請人
- 曾昭斌
- 聲請人
- 王瓊琳
- 聲請人
- 黃德基
- 聲請人
- 沈錕章
- 聲請人
- 黃至瑋
- 聲請人
- 馬英豪
- 聲請人
- 邱睦喻
- 聲請人
- 黃愛娟
- 聲請人
- 張淑美
- 相對人
- 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裕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減少價金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54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16人及鍾碧琴、曹奉儀、周家琦、蔡秀純、鄭曉蘋、蔡正容、林佳燕、張光長、黃慧新、陳慶懿、翁麗容、陳東賓、蔡淑妃)負擔。」、「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16人)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等16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2紙、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社團法人台灣建築發展學會統一發票及領據影本各1紙、對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匯款單影本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及核對聲請人所提支出訴訟費用證明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5,856元、鑑定費300,000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43,911元、證人旅費1,608元。相對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附帶上訴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鑑定費30,000元、證人旅費1,974元、上訴第三審裁判費80,799元。第一審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8,612,000元,其中聲請人等16人起訴請求金額為9,889,200元,其餘原告鍾碧琴、曹奉儀、周家琦、蔡秀純、鄭曉蘋、蔡正容、林佳燕、林明育、江律瑩、張光長、黃慧新、陳慶懿、翁麗容、陳東賓、蔡淑妃等15人起訴請求金額為8,722,800元,嗣原告林明育、江律瑩等2人撤回起訴,是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18,033,000元之裁判費為170,752元。第一審判決聲請人等16人起訴請求金額其中301,834元勝訴、9,587,366元敗訴,嗣聲請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判決相對人應再給付後之合計應給付金額為5,336,361元,嗣相對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第三審。而訴訟費用負擔如前揭判決諭知,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0,894元【即計算式:﹝(9,889,200/18,033,000)(170,752+300,000)(5,336,361/9,889,200)﹞+﹝54%(143,911+1,608)﹞-﹝46%(4,965+30,000+1,974)﹞=200,894,不足一元以四捨五入計】,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