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 上訴人
- 彭德深
上列上訴人與彭德鴻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7 日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72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分割遺產之訴,性質與分割共有物之訴相同,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另分割遺產之訴為丙類之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於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及第51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彭德浪所提領自彭王銹英如附表一所示於新竹縣北埔鄉農會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9萬3,000 元,應列入彭王銹英遺產進行分割,是依前揭說明,是本件上訴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計算,其上訴主張應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6 萬5,500 元(計算式:393000×1/6 =65500 ),本件應徵收上訴費用1,500 元。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時,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共計,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遺產項目 │ 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北埔鄉農會活期存款│ 15萬元 │ │ │100年12月22日領取 │ │ │ │ │ │ ├──┼─────────┼────────┤ │2 │北埔鄉農會活期存款│ 10萬元 │ │ │101年5月3日領取 │ │ ├──┼─────────┼────────┤ │3 │北埔鄉農會活期存款│ 6萬元 │ │ │101年12月21日領取 │ │ ├──┼─────────┼────────┤ │4 │北埔鄉農會活期存款│ 3萬5000元 │ │ │102年6月7日領取 │ │ ├──┼─────────┼────────┤ │5 │北埔鄉農會活期存款│ 2萬8000元 │ │ │102年10月11日領取 │ │ ├──┼─────────┼────────┤ │6 │北埔鄉農會活期存款│ 2 萬元 │ │ │103年1月10日領取 │ │ └──┴─────────┴────────┘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彭德深 │6分之1 │ ├────┼─────┤ │彭德鴻 │6分之1 │ ├────┼─────┤ │彭德浪 │6分之1 │ ├────┼─────┤ │彭樑妹 │6分之1 │ ├────┼─────┤ │彭語婕 │6分之1 │ ├────┼─────┤ │彭瑞珠 │6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