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5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59號
- 原告
-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漢
- 訴訟代理人
- 陳自杰
- 被告
- 葉耀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7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本請求新台幣(下同)394,95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因計算零件之折舊,縮減請求307,88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20日6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南大路672 巷口,因不慎撞擊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評估修護費用為394,951 元(鈑金拆裝工資73,193元、塗裝38,621元、零件283,137 元)。被告有7成過失、承保戶有3 成過失,其已依保險契約完成理賠,本起訴請求394,95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計算零件折舊後減縮請求307,88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以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07,8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停車時,就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警員繪制之現場圖顯示,肇事地點,原告承保車輛停放於路口車道斑馬線前方,為違規停放的車輛,被告在警察局自稱為閃避而撞到停放中的4 輛車,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原告承保車輛違規停放而為被告直行車撞擊,自有「違規停放」之過失;被告之直行車依上開規定,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被告疏未注意,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明。是原告承保車輛因違規停放,而為被告駕駛直行車撞擊,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堪予採信。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因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本院得減輕被告對原告之賠償金額。爰審酌原告承保車輛,有違規停放,而被告駕駛直行車,行經巷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係有路權之一方,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定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為肇事次因,對所造成損害之結果,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則為肇事主因,對所造成損害之結果,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
⒊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94,951 元(鈑金拆裝工資73,193元、塗裝38,621元、零件283,137 元),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4 年11月,有行車執照在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8 月20日,使用年限為10月,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196,072 元(283,137 ×0.369 ×10/12 =87,065,283,137 -87,065=196,072 ),故車輛修復費用總計為307,886 元(工資73,193元+零件196,072 元+塗裝38,621元)。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綜上,依照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原告承保戶應負擔30% 之肇事責任,與有過失,並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30% ,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215,520 元(307,886 ×70% )。
⒋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按,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前揭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394,951 元,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應為以215,520 元為限。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5,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52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被告負擔215,520 元之裁判費為2,32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