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1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強
陳立民
林家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094號、第1109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竹簡字第59號),改依通常程序,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10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立民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家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志強、陳立民同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4樓,林家溱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8樓,為同一社區大樓之鄰居,前曾因故有多起爭執。黃志強、陳立民、林家溱於民國106年8月20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上址1樓搭乘電梯時,再細故發生口角,林家溱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上開公眾可得進出之電梯內,對黃志強辱罵:垃圾、不是男人等語,對陳立民辱罵:探吃查謀(台語)等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分別侮辱黃志強、陳立民,足以妨害黃志強、陳立民之名譽。黃志強、陳立民亦共同基於公然侮辱犯意聯絡,對林家溱辱罵:老女人、幹你娘、臭機掰(台語)等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林家溱,足以妨害林家溱之名譽。嗣電梯到達黃志強、陳立民所居住之4樓時,黃志強、陳立民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二人先後按壓在電梯外之開門按鈕,使電梯門無法關閉,電梯持續停留在4樓長達約8分鐘之時間,妨害林家溱繼續搭乘電梯上樓,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返家之權利。嗣電梯停留在4樓期間,雙方持續爭吵,黃志強又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林家溱之臉部,致其受有左臉部左眼球挫傷、左眼球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林家溱、黃志強、陳立民分別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及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被告三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件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志強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陳立民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辱罵告訴人即被告林家溱,我有按住電梯,但是因為被告黃志強與林家溱在爭吵,如果不按住,讓電梯跑上跑下不是更不好等語;被告林家溱亦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罵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志強、陳立民居住於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4樓,林家溱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8樓,三人係鄰居關係,生有恩怨已久,於106年8月20日晚間10時45分許,三人於電梯內相遇,再生口角,被告黃志強、陳立民與被告林家溱因而爭執,被告林家溱與電梯內轉頭向被告黃志強、陳立民對話,電梯抵達4樓後,被告陳立民有以手指按住電梯按鍵,電梯門多次關門後又開啟,被告林家溱於電梯內持續以手按住電梯之關門鍵,期間可見被告黃志強對被告林家溱多次辱罵「幹你娘」,並揮拳毆打被告林家溱,嗣後被告陳立民以手撐住電梯門後,與被告林家溱說話,被告林家溱受有左臉部左眼球挫傷、左眼球結膜下出血之傷害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電梯監視錄影光碟、照片、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林家溱之受傷照片、現場照片、警員洪國正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見106年度他字第2886號卷第8-9頁、第35-48頁),且上開監視錄影光碟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查(見本院卷第307-310頁),被告黃志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電梯內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畫面出現為一電梯內景像,攝影鏡頭由電梯裡部上方由內往電梯門口拍攝,畫面左方為1名身穿黑色背心之男子(即被告黃志強)側身面向畫面右方、站立於電梯操控面板前且背對鏡頭之短髮女子(即被告林家溱)。
1、錄影畫面時間00:06至00:15:00:06林家溱轉頭看向其左後方並對之說話(嘴部明顯有說話之開合嘴型)。00:09時再看向黃志強說話(嘴部持續有說話開合之嘴型)。00:12繼續轉頭看向左後方說話。00:14可見畫面中下方、電梯內尚有1名髮色較淺、盤髮、著淺色上衣之女子(即被告陳立民)站於林家溱左後方、黃志強右後方。
2、錄影畫面時間00:16至00:20:電梯門開啟,陳立民自電梯內走出,經過林家溱時對其說話並以右手在林家溱面前指了1下,黃志強隨陳立民後方步出電梯,經過林家溱時伸出右手在林家溱面前做出甩手之手勢。
3、錄影畫面時間00:22至00:58林家溱待陳立民、黃志強走出電梯後,按電梯按鍵(因其背對鏡頭未能看出按何鍵),電梯門略關後又開啟,至00:34電梯門持續開啟,於00:35電梯門略關又開啟。00:39可見林家溱長按著電梯操控面板最下方位於右側之按鍵(應為關門鈕)。00:54林家溱自身上背包拿出手機。00:58可見電梯門外有黃志強站立於電梯門口左方之側身身影。00:22至00:58間電梯門持續開啟、略關、開啟,電梯並未移動。
4、錄影畫面時間01:00至02:5901:00林家溱右手按電梯按鍵,電梯門略關後又開啟。01:03林家溱雙手開始操作手機,一直至01:34都沒有碰到面板,電梯門依然開啟。01:34林家溱右手長按電梯按鍵,電梯門仍保持開啟。01:40林家溱右手移開電梯按鍵,開始撥打電話。01:45林家溱再按電梯按鍵,電梯門略關後又開啟。01:55林家溱左手持手機,右手按住電梯按鍵,略往電梯門口與黃志強對話(有說話之開合嘴型)。02:05舉起手機對黃志強邊說話邊展示其手機螢幕內容。02:08黃志強(面對鏡頭)略往前靠近電梯內之林家溱對話,並做出右手手掌張開朝上輕揮2下之手勢。林家溱左手持手機,右手按住電梯按鍵持續與黃志強對話。02:24林家溱伸手持續按壓電梯操控面板最上方左側之按鍵(應為呼叫或求救按鈕)至02:56又改按最下方右側之按鍵。01:00至02:59間電梯門持續開啟、略關、開啟,電梯並未移動。
5、錄影畫面時間03:00至04:1403:00林家溱探頭出電梯又退回電梯內長按最下方左側之開門鈕。03:21林家溱探身出電梯與黃志強說話又退回電梯內,右手仍按住最下方左側之開門鈕。電梯門關又開啟。03:36林家溱探身出電梯又退回電梯內,右手改按最下方右側之關門鈕隨即又按回左側之開門鈕。03:46林家溱右手指了指黃志強後持續按關門鈕。03:00至04:14間電梯門持續開啟、略關、開啟,電梯並未移動。
6、錄影畫面時間04:15至:06:3004:15黃志強對林家溱重複說1句話(重複相同口型,似為「幹你娘」)至04:25。04:27林家溱伸出右手以食指比往地上對黃志強說話。04:28黃志強跨入電梯內,04:29陳立民出現畫面隨黃志強後方亦進入電梯內,並上前與林家溱說話。04:32黃志強邊叫罵(可見其情緒較稍早激動)突伸出右手揮打林家溱臉部1下,陳立民見狀立即阻擋黃志強並將其推出電梯外。04:38林家溱長按開門鈕,陳立民(面對鏡頭)右手撐在電梯門外牆,持續阻擋黃志強進入電梯與林家溱接觸。於04:58開始對林家溱說話。05:00林家溱開始操作手機並撥打電話,右手長按開門鈕。05:28陳立民雙手撐在電梯門外左右方的牆上未壓住電梯門,陳立民持續阻擋在後方以右手食指指著林家溱說話之黃志強,陳立民並繼續對林家溱說話。05:52林家溱改按關門鈕,電梯門略闔上復開啟。
7、錄影畫面時間06:32至07:3006:32林家溱按關門鍵,電梯門關上。06:55電梯門開啟(未見門外有黃志強、陳立民),林家溱感應磁卡後按前往樓層鍵。07:23電梯門開啟,門外有陳立民、黃志強,林家溱按關門鈕,電梯門關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07頁至310頁)。
(三)被告林家溱確有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業經告訴人即被告陳立民於警詢中指稱:因告訴人罵被告黃志強「垃圾、不是男人」,也謾罵我「探吃查謀」等不雅字詞,真的是已經忍耐太久,大家才會在電梯裡起口角,嗣於偵查中則陳稱:告訴人有罵我「探吃查謀」,我已經出電梯了,因為他還一直謾罵,所以才又回頭等語,經核與被告黃志強於警詢中所述:被告林家溱有罵我「垃圾、不是男人」,謾罵陳立民「探吃查謀」,真的是已經忍耐太久,大家才會在電梯裡起口角,嗣於偵查中則陳稱:是告訴人先罵我垃圾、罵陳立民「探吃查謀」,我回罵告訴人神經病、幹你娘、老女人等語,均核相符。復觀諸前開勘驗筆錄,被告林家溱自錄影時間6秒起,即轉頭看向其左後方,而其嘴部明顯有說話之開合嘴型,9秒再看向黃志強說話,亦清晰可見其嘴部持續有說話開合之嘴型、12秒繼續轉頭看向左後方說話,16秒電梯抵達4樓,被告黃志強、陳立民步出電梯之際,該2人回頭對被告林家溱說話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雖該監視光碟無聲音,然以被告林家溱當時多次回頭轉向黃志強且念念有詞,時間非短,佐以被告黃志強、陳立民均證稱係被告林家溱先行開口挑釁之情,均足證被告林家溱當時措辭應屬不雅,足以激怒被告黃志強、陳立民。再審酌被告3人長期相處不睦,倘被告林家溱未開口對被告黃志強、陳立民有何不友善之言詞,被告黃志強、陳立民何需於出電梯之際以手指向被告林家溱予以回擊,足證被告林家溱於案發當時,確實有先開口對被告黃志強、陳立民為不友善之言語,被告黃志強、陳立民始於步出電梯時,轉頭以手指向林家溱,是被告黃志強、陳立民所稱係由被告林家溱先行開口交談、挑釁等語,並非子虛而有可信性,被告林家溱辯稱完全未說話云云,已不足採信。被告林家溱於電梯門到4樓開啟時,確有在社區內不特定人得隨時進入共見共聞之社區電梯以台語對被告黃志強辱罵「垃圾、不是男人」,對被告陳立民辱罵「探吃查謀」等節,應可認定。
(四)被告陳立民涉犯上開公然侮辱、強制之犯行,業經被告陳立民於警詢時已自承:當時我有謾罵被告林家溱沒錯,但案發當天是他先謾罵我與被告黃志強,之前被告林家溱有故意按壓電梯不讓被告黃志強下樓的紀錄,雖然他沒有用同樣的方式對待我,但大家在社區大樓長期無緣無故遭到他謾罵,也已經真的快受不了了,案發當天我跟黃志強只是用同樣的方式對待他而已等語,雖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然訊之證人即被告林家溱於偵查中具結證以:106年8月20日被告黃志強、陳立民均有在電梯內辱罵我,陳立民、黃志強對我辱罵老女人、幹你娘、臭機掰(台語)等語,被告陳立民空言否認,已屬無據。
(五)又,矧之當日影片時間39秒起,被告林家溱即多次按壓電梯關門鍵,電梯多次關門後又打開,除被告黃志強外,亦可見於被告林家溱按壓電梯關門鍵時,被告陳立民自電梯外按壓電梯按鍵後並進入電梯之畫面,使電梯無法關閉,被告黃志強與陳立民因此持續與被告林家溱爭吵,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106年度他字第2886號卷第36至45頁),足見被告林家溱確欲關上電梯門讓電梯繼續向上運行,被告黃志強、陳立民此舉顯然妨害被告林家溱繼續搭乘電梯上樓之權利。按刑法妨害自由章,除保障身體自由不受侵犯外,尚及於意思決定之自由,則所謂「強暴」,自應採廣義之解釋。故所謂強暴,乃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即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之於他人身體為必要,縱間接施諸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黃志強、陳立民以手按住該社區4樓電梯外之控鈕控,不讓被告林家溱搭乘電梯上樓,渠等亦自承因告訴人之前會控制電梯,故要讓告訴人嚐嚐同樣的感覺等語,被告黃志強、陳立民此一間接施力於物體之行為,已妨害被告林家溱搭乘電梯上樓之行動自由,且其行為持續至約8分鐘,自屬積極以有形實力加諸於物而對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應認已該當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名。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家溱確有在社區內不特定人得隨時進入共見共聞之社區電梯對被告黃志強辱罵:垃圾、不是男人等語,對陳立民辱罵:探吃查謀(台語)等語;被告陳立民確有在同一地點對被告林家溱辱罵:老女人、幹你娘、臭機掰(台語)等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且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被告林家溱搭乘電梯上樓之權利,均屬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立民、林家溱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被告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至被告林家溱聲請再次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云云,然上開光碟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已無再次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又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且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故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使人難堪之行為。強暴侮辱罪之侮辱行為需以強暴手段實行之,亦即對於被害人身體施以不法腕力或體力而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此外,強暴手段亦包括對物施以有形力,以致於使人在心理上產生難堪或不快者。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謂強暴手段,乃廣義之強暴,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但不以直接對身體實施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台非字第1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黃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立民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林家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黃志強、陳立民先後接續妨害林家溱繼續搭乘電梯上樓權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黃志強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強制及傷害犯行間;被告陳立民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強制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3人同為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大樓之住戶,本應和睦相處,然積怨已久,懷有敵意,當日在電梯內,渠等3人情緒控制欠佳,竟分別以前開不堪之言語辱罵對方,且被告黃志強、陳立民並按壓電梯,妨害被告林家溱上樓返家之權利,被告黃志強亦無法控制情緒,出手毆打被告林家溱,所為均屬不該,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手段、情節尚非重大,復參以其犯罪後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黃志強、陳立民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啟村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