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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親字第18號

確認非婚生子女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高敏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7年度親字第18號

原告
黃嘉傳
被告
黃一禾

兼法定代理 李鳳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黃一禾(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李鳳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李鳳玲於民國99年11月15日結婚,且於100 年2 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嗣雙方於107 年5 月9 日兩願協議離婚,並辦畢離婚登記。被告李鳳玲於104 年7 月19日生下被告黃一禾,由於係在原告與被告李鳳玲婚姻存續期間受胎,故受婚生推定。惟原告於106 年10月5 日收受其與被告黃一禾之親子血緣鑑定報告,始知悉原告與被告黃一禾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一禾於104 年7 月19日出生,係在原告與被告李鳳玲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被告黃一禾受推定為原告與被告李鳳玲之婚生子女。

(二)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 項關於婚生子女的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一禾係於104 年7 月19日出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在107 年5 月28日,有收狀章附於起訴狀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法定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又原告主張被告黃一禾非其與被告李鳳玲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子血緣鑑定報告,其結論載明:根據PCR 檢測的多個STR 位點分析結果得知,疑父親(嘉傳)被否定為孩子(一禾)之親生父親,父子關係的可能性是0%等語,有親子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而被告李鳳玲亦出具聲明書載明:本人李鳳玲和前夫黃嘉傳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04 年7 月19日,所生女兒黃一禾與前夫黃嘉傳無血緣關係等語,亦有聲明書附卷可憑。依此,應可認被告黃一禾非被告李鳳玲自原告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親字第18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非婚生子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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