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號
- 原告
- 王嬿晴
- 被告
- 陳品勛即陳鵬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75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頁),核原告所為,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4 年7 月25日下午3 時許,於原告當日從事展場模特兒工作之處所即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安托華汽車百貨中壢店,承諾於當日晚間原告展場模特兒工作結束後,開車將原告自桃園市中壢區載抵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新竹高鐵站從事外拍模特兒工作,原告遂於當日晚間6 時20分許,搭乘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中壢區出發,欲前往新竹高鐵站,詎被告因車行途中於桃園市中壢區某處遭開立交通罰單而不悅,竟於當日晚間7 時許,駕駛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竹北交流道時,基於強制之犯意,未自該處下匝道駛往新竹高鐵站,而逕自將車輛駛至址設新竹市○○區○○○道000 號之「綠鏡景觀餐廳」,以此強暴方式,妨礙原告順利前往新竹高鐵站工作之權利,嗣經原告不斷勸說,被告始於是日晚間7時50分許,將原告載至新竹高鐵站。本件原告於事發當時身處被告駕駛之車輛內,該車輛又行駛於高速公路上,致原告受囿於被告車輛,別無他法逕行離去,因趕不上約定之通告而緊張萬分,並因未如期赴約遭經紀公司取消後續之通告,蒙受重大之損失,且因此次失約,在業界名聲掃地,是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大之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自由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又被告上開強制罪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已臻明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在事發時因為心情不好,開車載原告未下竹北交流道,想直接開車回台中,當時係有違反原告去竹北高鐵工作之意願,但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而被告對原告所為強制罪犯行,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據調取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94號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業已供稱:當天開車因被警方開罰單,心情不好,就想直接開車回台中,當下確實有違反原告去竹北高鐵工作的意願、因被開罰單心情不好,所以堅持就不想讓原告到新竹高鐵站接外拍工作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本院上開刑事卷第28頁),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當時基於強制之犯意,故意開車不下竹北交流道及駛往新竹高鐵站,妨礙原告前往新竹高鐵站工作之權利之情為事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率然以上開方式妨礙原告順利前往新竹高鐵站工作之權利,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並影響到原告該次之工作權利,已如前述,而原告當時受囿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別無他法逕行離去,且因擔心、焦急於無法趕上該次與人事先約定之通告,又怕失信於廠商影響日後之工作(此見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中之陳述,見偵查卷第12頁),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上開強制行為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外拍及主持工作,月收入約8 至10萬元,事發當日至新竹高鐵站擔任外拍模特兒之報酬連同車資約5,000 至6,000 元;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受僱於父親開設之工廠,從事車床工作,月收入3 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又觀原告105 年之所得資料,共24筆,給付總額373,875 元,無財產資料;被告105 年之所得資料共4 筆,給付總額248,949 元,財產資料1 筆,財產總額為300,000 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及被告為此強制行為之原因及行為態樣,對原告所生上開所述之精神上痛苦與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金額,應以3萬元較為妥適,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率,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