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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17號

當選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彭淑苑林宗穎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17號

原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廖一鴻
被告
游天龍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游天龍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107年新竹縣尖石鄉第21屆鄉民代表第3選舉區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下同) 107年11月30日公告被告為新竹縣尖石鄉第21屆鄉民代表(第 3選舉區)選舉之當選人,此有新竹縣選舉委員會 107年11月30日竹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當選人名單附卷可稽,原告於 107年12月12日之法定期間內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之行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程序上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尖石鄉第3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為穩固選情求能順利當選,竟與馬少.巴上、高金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分別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為下列期約、交付賄賂行為:

1.被告於107年8月中、下旬某日晚上7、8時許,在其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 3段360巷1弄14號住處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予高金土(包含以1票2,000元為對價,請求高金土於本次鄉民代表選舉中支持被告),經高金土應允收受。被告並指示高金土以每票 2,000元之代價,發送現金予設籍於新竹縣尖石鄉之選民,約使於本次鄉民代表選舉中支持被告。

2.被告另與高金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高金土提供行賄名單予被告參考確認後,於107年8月下旬某日,至其位於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控溪66號住處,向邱振宏期約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游天龍,並約定將於邱振宏投票完成後當場發送2,000 元作為對價,經邱振宏應允。

3.107年8月中、下旬某日傍晚,被告商請高金土帶領馬少.巴上前來面談擔任選舉樁腳事宜,待馬少.巴上抵達後,被告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 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發放現金49,000元款項予馬少.巴上(包含以1票2,000元為對價,請求馬少.巴上於本次鄉民代表選舉中支持被告),經馬少.巴上應允收受。被告並指示馬少.巴上以每票 2,000元之代價,發送現金予設籍於新竹縣尖石鄉之選民,約使於本次鄉民代表選舉中支持被告。

4.被告另與馬少.巴上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馬少.巴上提供名單予被告參考確認後,於107年8月下旬,至劉玉玲位於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152號住處外,交付4,000元予劉玉玲收受,約使劉玉玲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復接續於同年8月下旬某日,在桃園市龍潭區之婚宴餐廳內,交付3,000元予林茂文收受,約使林茂文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再接續於同年 8月下旬某日,在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派出所附近,交付 3,000元與劉文彬收受,約使劉文彬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

(二)嗣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 107年11月24日舉辦新竹縣尖石鄉鄉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被告於 107年11月30日經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新竹縣尖石鄉第 3選舉區鄉民代表。

(三)本件被告與馬少.巴上、高金土等人確有前述投票行賄情形,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選偵字第79、156、164、16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且高金土已自動交付部分尚未發放之行賄現金由司法警察官扣案,顯見本件被告涉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投票行賄罪嫌等節甚明,爰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自認。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 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新竹縣尖石鄉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被告於 107年11月30日經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第3選舉區鄉民代表,得票數為428票,訴外人高金土、邱振宏、馬少.巴上、劉玉玲、林茂文、劉文彬均為該選區有投票權人。

(二)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涉犯選罷法之行為,業經原告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原選訴字第3號受理在案。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之行為,請求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五、法院判斷:

(一)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規定之行為者,檢察官得以之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事實,為被告本院審理時所自認,並經被告於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79號卷第111頁以下、本院107年度原選訴字第3號刑事卷第51頁以下),核與證人劉玉玲、馬少.巴上、高金土、劉文彬、林茂文、邱振宏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 107年度選偵字第79號卷第34頁以下、第83頁以下、第143頁以下、第163頁以下、第164頁以下、第172頁以下),是被告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被告之事實,已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既有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並約該等人投票予被告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同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當選新竹縣尖石第21屆鄉民代表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選舉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案(見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張百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17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當選無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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