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選訴字第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選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天龍
- 選任辯護人
- 徐宏澤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彥汝律師
- 被告
- 高金土
- 選任辯護人
- 吳宜星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 被告
- 馬少‧巴上(原名高清茂)
- 選任辯護人
- 張雯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79、156、16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游天龍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並完成參加參場法治教育課程。
二、高金土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預備發放之賄賂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未扣案預備發放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參加參場法治教育課程。
三、馬少‧巴上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預備發放之賄賂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參加參場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
一、游天龍為求順利當選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新竹縣尖石鄉第3選區鄉民代表,而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游天龍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絡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7年8月中、下旬某日晚間7、8時許,在其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3段360巷1弄14號住處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予高金土,其中2,000元為請求高金土於本次鄉民代表選舉中支持游天龍之對價,剩餘金額則指示高金土發送現金予設籍於新竹縣尖石鄉之選民,約使於本次鄉民代表選舉中支持游天龍,經高金土應允收受。
(二)高金土亦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絡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竟與游天龍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下旬某日,在高金土位於桃園市平鎮區居所,向友人邱振宏期約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游天龍,並約定將於邱振宏投票完成後當場發送2,000元作為對價,經邱振宏應允(邱振宏涉犯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游天龍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7年8月中、下旬某日傍晚,在游天龍上址住處內,交付現金4萬9,000元款項予馬少‧巴上,其中2,000元為請求馬少‧巴上於本次鄉民代表選舉中支持游天龍之對價,剩餘金額則指示馬少‧巴上,發送現金予設籍於新竹縣尖石鄉之選民,約使於本次鄉民代表選舉中支持游天龍,經馬少‧巴上應允收受。
(四)馬少‧巴上雖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絡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仍與游天龍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接續於:
1、107年8月下旬,至劉玉玲位於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152號住處外,交付4,000元予劉玉玲,約使劉玉玲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游天龍,經劉玉玲應允收受;
2、同年8月下旬某日,在桃園市龍潭區之婚宴餐廳內,交付3,000元予林茂文,約使林茂文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游天龍,經林茂文應允收受;
3、於同年8月下旬某日,在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派出所附近,交付3,000元予劉文彬收受,約使劉文彬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游天龍,經劉文彬應允收受(劉玉玲、林茂文、劉文彬等人涉嫌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天龍、高金土及馬少‧巴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一)且核與被告以外之人之下列供述(包含證人之證述、被告本人以外其他共犯之供述、自白、證述,下統稱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以下卷證出處「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79號卷」略載為「107選偵79號卷」,並以此類推)
1、共犯游天龍(對被告高金土、馬少‧巴上屬共犯)於調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107選偵79號卷第92-98頁、第111-113頁、本院107聲羈271號卷第42-47頁、本院卷第18-19頁、第64-67頁)。
2、共犯高金土(對被告游天龍、馬少‧巴上屬共犯)在調詢、偵查時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證述(見本院107聲羈271號卷第10-14頁、107選偵79號卷第137-141頁、第143-144頁、第145頁至反面、本院卷第16-17頁、第51-55頁)。
3、共犯馬少‧巴上(對被告游天龍、高金土屬共犯)在調詢、偵查時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證述(見107選偵79號卷第62-65頁、第83-87頁、第36-38頁、本院107聲羈271號卷第26-30頁、107選偵79號卷第163頁反面-165頁、本院卷第14-15頁、第51-55頁)。
4、證人即被期約之邱振宏於偵查時之證述(見107選偵79號卷第172-173頁)。
5、證人即收賄之劉玉玲於偵查時之證述(見107選偵79號卷第34-39頁)。
6、證人即收賄之林茂文於偵查時之證述(見107選偵79號卷第164-165頁)。
7、證人即收賄之劉文彬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7選偵79號卷第40-43頁、第48-52頁、第163頁)。
(二)並有被告高金土處扣得之預備發放賄賂1萬5,000元(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本院108年度院保字第7號)及下列證據在卷可稽:
1、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高金土)、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得:現金千元鈔票15張)(見107選偵165號卷第75-77頁、第79頁)。
2、游天龍、馬少‧巴上等人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基地台分析表1份(見107選偵79號卷第12-18頁)。
3、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07年12月10日新資字第10758541260號函及所附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1份(見107選偵79號卷第211-214頁反面)。
(三)綜上,堪認被告游天龍、高金土及馬少‧巴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提前賄選之行為,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於有意參選之人成為候選人後,再由受賄之主體即有投票權之人履行投票選舉該特定候選人之約定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縱候選人尚未登記參選,惟於日後該有意參選者成為候選人;受賄者成為有投票權人之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並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游天龍縱於行賄後方登記為候選人,然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
(二)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投票行賄罪之客體有二,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為「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游天龍、高金土及馬少‧巴上於上開時、地以2,000元至4,000元之現金期約或交付予有投票權人,依目前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物價水準判斷之客觀情狀以觀,足以動搖、影響上開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與約使收受之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間,已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屬「賄賂」無訛。
(三)核被告游天龍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其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前所述,被告游天龍對於高金土、馬少‧巴上、劉玉玲、林茂文、劉文彬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行為及對於有投票權之邱振宏期約賄賂之行為,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公職人員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均係為能使自身當選「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新竹縣尖石鄉第21屆鄉民代表,主觀上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客觀上,亦堪認各次交付賄賂及期約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各次交付賄賂及期約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投票賄選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四)核被告高金土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罪;其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期約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高金土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核被告馬少‧巴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就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其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馬少‧巴上對劉玉玲、林茂文、劉文彬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行為,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公職人員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均係為能使被告游天龍當選「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新竹縣尖石鄉第21屆鄉民代表,主觀上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客觀上,亦堪認各次交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各次交付賄賂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投票賄選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又被告馬少‧巴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六)至被告游天龍與被告高金土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間,以及被告游天龍與被告馬少‧巴上就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游天龍、高金土、馬少‧巴上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部分,於偵查中均業已自白犯行,自應依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於犯罪後3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3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刑法第143條第2項已於107年5月23日刪除而無1、2項之分,前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雖未配合修正,然前揭條文所載之「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於現行「刑法第143條之罪」自當有所適用。查被告高金土、馬少‧巴上就所犯刑法第143條之罪,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為自白,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被告游天龍、高金土、馬少‧巴上之辯護人雖均請求對被告游天龍、高金土、馬少‧巴上之本件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而被告游天龍、高金土、馬少‧巴上所犯上開犯行,實已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是依其犯罪情狀而言,本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游天龍、高金土、馬少‧巴上所犯之罪,業已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當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民主政治能有今日成果,實屬得來不易,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非但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更嚴重傷害民主政治之價值,故賄選行為屬我國法令所嚴禁,此亦為政府長年宣導之事項,而被告游天龍既有意透過民主機制參選鄉民代表為民眾服務,自應對於不得以不正方法圖謀當選乙事知之甚詳,其心存僥倖交付賄賂,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而被告高金土、馬少‧巴上亦為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依其等年紀可知已參與我國多次大小選舉之投票,對於賄選行為經法令嚴禁且將破壞民主政治之基礎乙事,自難諉為不知,竟仍囿於情誼,或疏於思考,率而接受現金賄賂,進而參與賄選行為,行為亦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游天龍、高金土、馬少‧巴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酌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所交付、期約之賄賂價值、犯罪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高金土及馬少‧巴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二)又被告游天龍、高金土、馬少‧巴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舉止失措致罹刑典,犯罪後並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就被告游天龍宣告緩刑4年、被告高金土、馬少‧巴上各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等3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等3人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就被告游天龍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及就被告高金土、馬少‧巴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各諭知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及應履行之負擔如主文所示,倘被告等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即明,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游天龍、高金土、馬少‧巴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被告高金土、馬少‧巴上另犯刑法第143條之罪,亦為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其犯罪情節,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至被告高金土、馬少‧巴上所犯二罪雖經分別宣告1年及3年之褫奪公權期間,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執行最長期間3年,毋庸再對之定應執行之期間(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8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配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5月11日生效施行;而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故本案沒收部分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未規定之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規定。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如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該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屬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故若收受賄賂者(對向共犯)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罪責下經宣告沒收、追徵,即毋庸重複宣告沒收;但若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所收受之賄賂未經依法宣告沒收、追徵,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行賄者所交付之賄賂,於犯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又就行賄者而言,賄賂本質上屬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雖未有追徵之規定,然依前揭說明,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予以追徵其價額。
(三)就犯罪事實一、(四)已交付劉玉玲(4,000元)、林茂文(3,000元)、劉文彬(3,000元)之賄賂共1萬元,未經扣案,且劉玉玲、林茂文、劉文彬所涉之投票受賄罪嫌,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游天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因被告游天龍為本件參選人,為賄選行為之直接得利者,對其沒收、追徵較為合理,而為免重複沒收、追徵,故就此部分不再於被告馬少‧巴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四)就被告高金土、馬少‧巴上所犯刑法第143條之罪,而各收受之賄賂2,000元,均未經扣案,各於被告高金土、馬少‧巴上主文中該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五)就本件被告高金土處扣得之1萬5,000元(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本院108年度院保字第7號),為供本件預備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宣告沒收。
(六)被告游天龍交付被告高金土發放之賄賂共2萬3,000元,其中已扣案之1萬5,000元應宣告沒收,已如前述,其餘未扣案之8,000元,其中2,000元為被告高金土犯刑法第143條之罪所收受之賄賂,應予沒收、追徵亦已如前開說明,至其餘未扣案之6,000元(計算式:2萬3,000元-1萬5,000元【已扣案,另諭知沒收】-2,000元【未扣案,另諭知沒收追徵】=6,000元),為被告游天龍交付被告高金土發放而屬本件預備之賄賂,既未扣案,且被告高金土尚未發放,爰於被告高金土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因交付被告高金土後,被告高金土具事實上管領權,對其沒收、追徵較為合理,而為免重複沒收、追徵,故就此部分不再於被告游天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七)被告游天龍交付被告馬少‧巴上發放之賄賂共4萬9,000元,其中已交付劉玉玲(4,000元)、林茂文(3,000元)、劉文彬(3,000元)之賄賂共1萬元應沒收、追徵,已如前述,其餘未扣案之3萬9,000元,其中2,000元為被告馬少‧巴上犯刑法第143條之罪所收受之賄賂,應予沒收、追徵亦已如前開說明,至其餘未扣案之3萬7,000元(計算式:4萬9,000元-1萬元【未扣案,另諭知沒收、追徵】-2,000元【未扣案,另諭知沒收、追徵】=3萬7,000元),為被告游天龍交付被告馬少‧巴上發放而屬本件預備之賄賂,既未扣案,且被告馬少‧巴上尚未發放,爰於被告馬少‧巴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因交付被告馬少‧巴上後,被告馬少‧巴上具事實上管領權,對其沒收、追徵較為合理,而為免重複沒收、追徵,故就此部分不再於被告游天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八)至本件其餘扣得之物,尚乏積極證據足認屬供本件犯罪之用,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