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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52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吳振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52號

原告
徐子鑑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庭瑜律師
被告
吳信慧(OH SHIN HYE)(LANA OH)
訴訟代理人
鍾佩潔律師

      鍾永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徐子鑑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吳信慧為美國籍人士,並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兩造於民國103 年9 月20日在我國登記結婚,有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檢送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41頁以下),亦曾在我國共同生活,可見原告和被告因婚姻關係所衍生對人、對世關係最密切者,即為中華民國,自應適用我國之法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韓裔美國人,兩造係在英國求學認識並交往,嗣於103 年9 月20日返回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原告為完成學業,兩造同赴英國居住,104 年7 月兩造即返台新竹定居。原告於104 年12月10日至105 年12月24日徵召分發到新竹縣政府服替代役期間,被告雖多次往返台美之間,起初短暫居住美國後即返回臺灣,但於106 年3 月間竟離家出國返回美國居住後即不願意再回國,原告遂於106 年7 月間、107 年4 月間親自前往美國及英國懇求被告回臺灣新竹定居,並答應被告回臺灣後應其要求不再與父母同居,被告乃勉強偕同原告於106 年11月間回到臺灣新竹定居,但回臺灣新竹定居後,被告則以與原告父母親難以相處為由,竟於同年月29日搭機離開臺灣返回美國定居迄今未歸。

㈡原告多次以網路通訊軟體與被告對話或傳送訊息,懇請被告回來臺灣共同生活,並已安置好與被告一同生活之新居,被告仍不願回國與原告共同生活。甚至原告之外祖母黃張紅珠於107 年11月27日過世往生於同年12月12曰家祭,經原告通知被告返回臺灣祭拜,竟仍置之不理,原告母親住院或在家療養期間,亦不聞不問,對原告之親屬家人感情冷淡,其已無意與原告為配偶而共同生活。被告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存心拋夫不顧家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在牛津大學攻讀碩士學位時認識,被告原規劃畢業後去繼續攻讀法學院,未來職涯打算從事法律工作,但原告向其求婚,並說明原告父母希望兩造婚後搬到臺灣,希望被告放棄繼續攻讀法律專業,留在夫家事業體,幫助原告建立事業,相夫叫子,原告同時也一再表示將支付被告所有的助學貸款,使被告放棄出外工作。被告幾經思量,也深愛原告,遂決定放棄繼續攻讀學業,與原告返回臺灣舉行結婚並辦妥登記,由於原告在英國尚有一年學業未完成,被告遂於婚後夫唱婦隨,陪伴原告完成其英國學業。初期小倆口感情尚為融洽,原告上學被告相隨,空閒時也休閒旅行,然原告日漸表現出暴力傾向,憤怒時原告無法控制其脾氣,並因長期沉迷於電動遊戲,輸掉一場電動比賽時,原告甚至會摔椅子或徒手捶牆,被告皆一再勸說安撫叮囑,希望原告改過。

㈡原告完成英國學業後,被告隨著原告於104 年7 月返回台灣新竹定居。被告為韓裔美國人,母語為英文,自小在美國成長,離鄉背井來到人生地不熟、語言完全不通。在原告父母的堅持下與其父母同住,被告也努力適應、學習中文,即使與原告父母同住下產生了很多文化衝突、年齡代溝,被告也一再努力設法適應及改善。甚且,原告及原告父親皆為情緒起伏極為激動的人,被告長期處於高壓居住狀況也一再忍耐。被告試圖努力進入原告家族企業工作,但也礙於語言障礙,感到力不從心。原告前年決定開設一間自己的馬球咖啡館,被告也盡心盡力幫助其完成了全部的設計創作和實現。被告與設計師溝通討論、尋找咖啡館可能的國際合作夥伴,被告也開始在原告的咖啡館工作,幫助其推出新的產品線和顧客服務,被告在這4 年婚姻中,全力支持原告家族事業、支持原告開創自己的事業。

㈢被告在臺灣這4 年中沒有個人之發展,直到106 年11月被告因為長期的情緒低落、憂鬱,故被告向原告表示欲先返回美國娘家父母身邊,雙方暫時分開冷靜一下,各自省思,好好溝通,尋求兩造可以接受之婚姻生活方式,原告才開始表示,願意努力與被告搬出去有自己的住所。被告返回美國前間,兩造時時於網路通訊軟體聯絡,原告並於107 年6 月飛往美國與被告見面,送上花束慶祝被告生日;被告亦於107 年4 月飛往英國與原告在當地會合,足認被告並非無意與原告作為配偶而共同生活也並非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主觀意思,僅希望兩造能各自思考,努力想出一個共同生活之好方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106 年11月26日離臺返美,迄今並未回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入出境資料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23-26頁),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可參)。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離婚,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106 年11月26日離臺返美,迄今並未回臺等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兩造感情日益疏離,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形同陌路,以致婚姻發生破綻,無從維繫。被告雖辯稱,雙方暫時分開冷靜一下,各自省思,好好溝通,尋求兩造可以接受之婚姻生活方式,原告才開始表示,願意努力與被告搬出去有自己的住所等語。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兩造獨立居住之房屋即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市○○路○段000 號14樓之1 、2 ,而上開建物之室內裝潢,均為被告於106 年3 月間與設計師討論規劃施工,並於107 年12月間完成裝潢,被告亦知悉等情,有被告與設計師、兩造之通訊軟體內容在卷可稽(分見卷第149-159 頁、第14-17 頁),且兩造於108 年10月31日本院審理時,同意親至上開房屋履勘,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卷第141-147 頁),本院審酌上開照片內容,屋內業已鋪設木頭地板、系統櫥櫃及廚房設備等,客觀上應已足認可居住使用。

⒉兩造係來自不同家庭及國家,成長環境及家庭教育、知識教育有別,婚後因性格、生活習慣、價值觀不同而有所衝突、誤會,實所難免,本需待彼此磨合。被告想與原告有獨立之居住空間,不願與原告之父母親(住新竹市)同住,此想法並非獨特,且為現今社會所常見,然被告既與設計師規劃竹北市之住所室內裝潢等情,且亦知悉業已裝潢完畢,處於隨時可入住之狀況,迄今仍不願返臺與原告同住,嚴重背離婚姻中夫妻應相互扶持、關懷,共維生活和諧之婚姻目的,誠難認彼此猶存有夫妻恩愛情義。依此,堪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無回復之可能,任何人若處於與原告相同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等情,堪可信實。

⒊被告另稱原告並於107 年6 月飛往美國與被告見面,送上花束慶祝被告生日;被告亦於107 年4 月飛往英國與原告在當地會合等情,然原告請求被告返臺同住,迄今被告仍不願回臺,除上開見面外,期間僅能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原告請求被告返臺,被告則拒絕之,兩造既已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所欲達到同居及互相扶助之重要基礎盡失,甚難期待其等婚姻關係長久穩定與健全。再參原告請求離婚且態度堅決,被告如真願意與原告維繫婚姻關係,本院諭知希望被告能親自出庭,並已預留近二個月庭期時間,讓被告有所準備,然被告竟僅係要求其訴訟代理人應盡上開房屋之查證義務,惟前揭房屋既係被告與設計師所規劃,後又由原告通知被告業已完成裝潢等事實,已如前述,顯然被告主觀上對兩造婚姻關係之相關重大事務置之不理,益徵其無重建兩造婚姻之意,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從而,兩造婚姻既出現重大破綻,而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本院認被告對此可責之程度較大,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振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52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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