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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彭淑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

原告
李有元
被告
祭祀公業吳金吉
法定代理人
吳宗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對被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42號事件受理後,於107 年7 月12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仍未據原告於期限內補正,本院始於107 年8 月21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1335號裁定認本院未待原告訴訟救助聲請之駁回裁定確定,即逕予駁回本案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規定,因而廢棄前開駁回原告本案訴訟之裁定,本院乃另行分案本件訴訟受理。又原告就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救助聲請,前經本院107 年度救字第20、41號裁定駁回後,原告提起抗告,再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133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原告仍有不服而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08年8 月14日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563 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是原告就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救助聲請,業於108 年8 月14日駁回確定甚明。本院復於108 年9 月18日發函通知原告於送達翌日5 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該通知業於同年9 月25日送達原告本人,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惟截至108 年10月16日仍查無原告繳納裁判費之紀錄,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稽。從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之首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