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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35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張靜女曾部倫丁蓓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35號

抗告人
李有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吳金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固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此觀同法第109條之1規定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雖經原法院以107年度救字第20、41號裁定(下稱系爭訴訟救助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惟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作成原裁定而駁回伊之起訴,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3月12日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案訴訟(見原法院卷第5頁),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年7月12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見原法院卷第147頁),該裁定於同年7月17日送達(見原法院卷第148頁),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惟抗告人前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系爭訴訟救助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抗告人不服,就系爭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雖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336號裁定駁回在案,然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以,系爭訴訟救助裁定不因本院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而告確定。原法院逕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揆諸首揭說明,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35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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