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98號
- 聲請人
- 安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進崑
- 訴訟代理人
- 林清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松崗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吳文永、李勁節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24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參照)。是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主文第1、2項及第7項未考量相對人即原告松崗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吳文永、李勁節等4人固同為原告為共同訴訟人,但應依各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且相對人起訴固為合併提起返還各筆土地,但各筆土地皆為獨立之訴訟標的及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就兩造分別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各筆土地分別核定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以維兩造權益。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聲請人應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第2項命聲請人將原判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其中,除附表一、二所示係各筆不同之土地,另附表二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亦顯係不同於土地返還之請求。則依原判決主文宣示假執行之記載,除相對人於似僅得就宣示判決主文第1、2項全部為假執行之聲請,另聲請人於對於假執行之聲請之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編號土地之其中一部,或附表二之地上物拆除之部分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亦無法計算該部分之金額,基於訴訟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為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權益,且依兩造即相對人願供擔保而為假執行或聲請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應含為一部聲請假執行或一部免為假執行之意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更正。
㈡再依相對人本件請求返還土地事件,除聲明即原判決主文第1、2項,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原判決主文第3、4項,而原判決對於請求不當得利部分為准許,另宣示如主文第3、4項部分,併宣示如原判決主文第8、9項,相對人得提供擔保為假執行及聲請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依前開可明,原判決亦認定不同主文事項自應分別宣示,惟原判決主文第1、2項,除附表一、二所示係各筆不同之土地,另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亦顯係不同於土地返還之請求,依原判決以不同主文事項自應分別宣告,原判決主文第7項就主文第1、2項之假執行合併計算相對人得提供擔保為假執行,聲請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顯然錯誤而得以更正之要件。
㈢為此,爰聲請將原判決主文第7項更正如民事聲請裁定更正狀聲請事項欄所示。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件所為訴之聲明第6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而原判決主文第1、2項就相對人起訴所主張被告應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及拆除如附圖所示地上物並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予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全部准許之諭知,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亦以相對人起訴時所陳報並經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酌定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而於原判決主文第7項併予諭知,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訴訟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如對假執行之宣示有所不服,亦得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聲請法院先就應否假執行之部分辯論及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2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如聲請人對本件假執行宣告有所不服,得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救濟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