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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2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4號

聲請人
德益法律事務所即黃仕翰
相對人
羅華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七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94號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6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供新臺幣(下同)2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57號提存事件,經相對人以返擔保撤銷假扣押在案。嗣本件訴訟終結,聲請人以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不招領及拒收信件,依最高法院見解,該通知已生送達效力,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假扣押暨更正裁定、本院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7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2386號民事判決、臺北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3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台北杭南郵局第631號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業經臺北法院以106年度北簡字第2386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萬元及其利息,並於106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後,以信函催告相對人羅華強行使權利,其於處於隨時得了解內容之狀態後卻迄未行使權利,復有臺北法院108年6月18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8000415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又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金額均與本案訴訟所主張相同,聲請人就該部分已獲7萬元之勝訴,與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9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範圍相同,難認相對人有受不當超額假扣押損害之可能,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亦足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24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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