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維 相 對 人 動物王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志堅 ○ 號5樓 相 對 人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07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新臺幣43,075元,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上開訴訟費用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