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國簡字第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國簡字第1號
- 原告
-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 被告
- 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
- 法定代理人
- 吳永杉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2年至106年間服刑被告即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期間,遭不法以四級受刑人為由剝奪向任何人發受書信及使用小電視。然受刑人不分身分均有權向任何人發受書信係其本受兩公約及世界人權宣言18.19及UNO人權解釋所保障之人權,法務部部人權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法制決00000000000號亦採同解。復受刑人不分身分均有權使用掌上型小電視讀取社會新知、國際新聞、政治脈動、教育文化等,亦係兩公約UNO1992年第44屆會議第21號意見,社會經濟文化權利國際公約15及世界人權宣言22.25.27等所保障之人權,被告係法通過國家司法特考並受矯正人員專業訓練的警察大學法學高知識分子,無由不諳上開基本人權常識,矧其他監所基層咸直戳那些權利是兩公約和聯合國人權釋示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昔日教育訓練早就教過,應該沒有一個矯正人員不知道該基本常識。被告巧取援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54及根本不是強制效力的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收容人分類處遇要點訛詐唬嚨,捨從新從優,採從舊從劣,基層亦直諷智障。爰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國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元。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即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不為累進處遇。累進處遇方法,另以法律定之。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第三級以上之受刑人,得聽收音機及留聲機。第四級受刑人,得准其與親屬接見及發受書信。典獄長於教化上或其他事由,認為必要時,得准受刑人不受本章之限制。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1、2項及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48條、54條、第5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第四級受刑人固得與親屬發受書信,然典獄長認為必要時,則得准受刑人不受本章之限制,而准第四級受刑人得與親屬以外之人發受書信,非謂第四級受刑人得不受限制逕與親屬以外之人發受書信。又第三級以上之受刑人始得聽收音機及留聲機,舉重以明輕,第四級之受刑人自得不准持有小型電視。據此,原告既係第四級受刑人,被告機關以原告發受書信對象以親屬為原則,必要時始准予非親屬通信,並不准持有小型電視,核係屬依法令之行為,難認具有違法性,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至原告所稱兩公約、世界人權宣言、UNNO人權解釋、法務部函、兩公約UNO1992年第44屆會議第21號意見,社會經濟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等內容,縱然屬實,仍無解於被告機關所為係屬依法令之行為,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述之事實,於法律上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