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3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8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陳麗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8號

原告
温明智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被告
温明慧
被告
温明君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温明慧、温明君應協同原告温明智就兩造公同共有之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及同段二八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暨其上同段一三九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 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温明智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將登記於兩造被繼承人張聿溱名下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 ,及同段283 地號,面積74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 ,暨其上同段139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 號建物)、總面積181.50平方公尺之三層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4 ,在與原告共同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⑵前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迭經更正後,最終就訴之聲明⑴更正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102 頁),於前引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温明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温明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283 地號土地及其上139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父親温必郎所有,温必郎於民國84年5 月10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為他人償還債務,貸款之本息均由原告以其經營之洪雨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洪雨公司)提供資金繳納,原告已獨力負擔該債務二十年,温必郎遂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地日後屬原告所有。嗣温必郎於97年11月16日過世,温必郎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之母親張聿溱及兩造,已達成系爭房地由原告1 人單獨取得之默示協議。此際因原告在美國有離婚訴訟涉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問題,尚不能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故温必郎之全體繼承人約定,以分割繼承名義,於98年6 月12日將原告應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全部,暫時借名登記在被告温明慧名下(下稱系爭協議),並將系爭房地銀行貸款之債務人名義變更為被告温明慧,惟每月貸款之本息及各項稅捐均由原告所經營之洪雨公司支付。

㈡、原告前於99年10月間向本院起訴請求終止系爭協議之借名登記關係,再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房地應由張聿溱及兩造各1/4 ,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68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達成和解,被告温明慧已於100 年9 月28日移轉應有部分各1/4 予張聿溱、原告、温明君,被告温明慧則仍保留應有部分1/4 。後因原告與美國移民局另有移民官司,故原告將自己名下1/4 及被告温明君名下1/ 4,於101 年3 月20日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在張聿溱名下,故張聿溱名下應有部分合計共3/4 。

㈢、被告温明慧名下所保留應有部分1/4 ,依系爭協議仍應屬原告所有,經原告多次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温明慧移轉登記予原告,但未獲置理,原告遂起訴請求,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7 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温明慧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18號達成和解,被告温明慧願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予原告,嗣亦已於102 年10月25日移轉登記完竣。

㈣、詎料兩造之母親張聿溱於108 年1 月18日驟然辭世,原告借名登記在張聿溱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4 不及處理。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第1 項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故原告與張聿溱間借名登記關係應歸消滅。原告業已口頭向被告2 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及移轉登記之請求,被告温明君未爭執且早已立有同意書,然被告温明慧則不願配合辦理。原告為避免爭議,遂先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暨民法第1148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4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單獨所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温明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及聲明。

㈡、被告温明君:同意原告請求,願無條件配合。我與姐姐即被告温明慧很早即結婚離家,父母親都是原告照顧,公司是父親與原告經營,父親因幫人作保,被倒了1 千多萬元,是原告努力還債。母親過世後,有找被告温明慧商談房屋貸款及母親債務問題,被告温明慧只說她沒空,沒給任何答案,所以才走司法途徑等語(本院卷第13、74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張聿溱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68 號和解筆錄、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7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8號和解筆錄、系爭房地108 年4 月24日列印之謄本、張聿溱及温明君於101 年度訴字第177 號事件中證詞筆錄、張聿溱於101 年3 月2 日簽署之借名登記契約及協議書、温明君於101 年3 月2 日簽署之同意書、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及108 年12月10日列印之謄本、系爭房地異動流程表等證據在卷可資憑採(調字卷第19-38 、49-87 頁,本院卷第22-42 、46頁),復為被告2 人所未爭執,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聿溱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4 乃原告借名登記,堪信真實。原告復已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4 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3 人公同共有,亦有109 年5 月21日列印之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07-112 頁),依民法第759 條反面解釋,已屬於得處分其物權之狀態。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則為民法第550 條所明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與張聿溱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張聿溱於108 年1 月18日死亡而終止,兩造為張聿溱之全體繼承人,則原告依繼承及借名契約終止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如主文第1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經審酌本件係因原告個人一己因素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張聿溱名下,致生其他繼承人訟累,應由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始符公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8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