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93號原 告 簡佑如 被 告 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仁 訴訟代理人 黃慧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起 訴時列「力晶科技」為被告,嗣又於108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期日稱:我要告的是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叫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57頁),原告先後 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0日購買力晶半導體股票,支 出新臺幣(下同)968,878元,嗣於99年5月17日賣出,得款235,365元,損失金額為733,513元(968,878減235,365)。力晶半導體雖曾於96年9月20日發給現金紅利66,504元,根 本無法彌補原告損失。力晶半導體於96年填權息後,股票一直下跌,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並加計年息2%的10年利息。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850,875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購買之股票,係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科技)發行。力晶科技、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積電)為不同法人主體,原告於96年至99年間,買賣股票之投資行為、力晶科技於原告持有股票期間之經營行為,均與力積電無涉。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96年1月10日買入力晶科技公司股票,99年5月17日賣出。力晶科技公司董事為黃崇仁,力積電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黃崇仁。黃崇仁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97年矚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4號刑事判決 在案。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0,875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6年1月10日支出968,878元購買代號5346股票,並於96年9月20日獲力晶半導體給予紅利66,504元,再於99年5月17日以235,365元價格賣出代號5346股票,受有股票 投資損失之事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憑(本院卷第13-17頁),被告則辯稱力晶科技、力積 電為各自不同的法人主體。經查,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4月17日設立,董事長黃崇仁(所代表法人力 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購買(股票代號:5346)「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並非被告力積電公司之股票,黃崇仁雖亦係力晶科技公司董事,有公司登記資料可佐(本院卷第31-44、59-67頁),被告稱力積電公司為力晶科技公司之子公司,然而前開二公司並非同一公司,法人格主體不同,原告亦未表明應由被告負擔力晶科技公司債務之法律依據並為舉證證明。次查,黃崇仁雖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97年矚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4號刑事判 決在案,然而該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與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不同,其中黃崇仁涉嫌證券交易法部分,經判決無罪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足憑(本院卷第71-134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惡性倒閉、發完除權息後股價崩盤、預估市場錯誤、作假帳、美化財報等事實均未舉證證明;再者,力晶科技公司雖經更名改組等,尚無從遽認即係惡性倒閉,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憑。 ㈡、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未表明其請求權基礎,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致原告投資股票虧損及其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850,87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原告聲請被告當事人到場說明等證據調查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