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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麗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議人
鄭正鈐
相對人
謝丁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124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4 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12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9 年6 月5 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一件及本院送達證書二件附於該事件卷內可憑(司聲字卷第29-30 、32-33 頁),異議人於109 年6 月9 日提出異議(事聲字卷第15頁),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原裁定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81,488 元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或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報酬、登載公報新聞紙費、運送費、法院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四、經查,相對人對異議人提起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754 號判決諭知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復提起上訴,因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上訴駁回。異議人再提出抗告,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554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故應由異議人負擔一、二審之訴訟費用。而相對人起訴時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51,040 元,嗣於上訴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6,560 元,有相對人提出之裁判費收據在卷可參(司聲字卷第4-5 頁),另經本院調閱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相對人於第二審108 年2 月13日準備期日傳訊證人到庭作證,支出證人日旅費3,888 元(重上字卷第128 、180 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裁判費、證人日旅費應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81,488 元(151,040 元+226,560 元+3,888 元),故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1,488 元,並無違誤。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3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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