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2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6號
- 原告
- 高舒涵
- 訴訟代理人
- 王文成律師(法扶律師)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分別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屬因定期給付涉訟,當事人起訴時勞動事件法已施行,有該法第11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見。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因未確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並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上記載原告為民國77年8月間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算至原告滿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止,推定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逾10年,即以5 年計算,再依原告起訴狀主張其遭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解雇前之月薪為新台幣(下同)3萬2,00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92 萬元(計算式:3萬2,000元12月5年=192萬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008元,惟因原告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則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此部分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669元(計算式:2萬0,008元1/3=6,669元,小數點以下4捨5 入)。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非財產損害賠償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0萬元,且不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暫免徵收裁判費之範圍,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據此核算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69 元(計算式: 6,669元+2,100 元=8,7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