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馮娟娟
- 代理人
- 陳俊成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英明
- 法定代理人
- 黃伯川
- 代理人
- 陳智均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志文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
- 代理人
- 陳智均
- 法定代理人
- 吳欣修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騰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時尚美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逸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26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全體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時尚美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是否有未盡全力工作以清償債務之虞、⑵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應提高還款金額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台慶不動產湖口站前加盟店禾家圓不動產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台慶不動產湖口站前加盟店禾家圓不動產有限公司之薪資單在卷可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據債務人表示其擔任不動產業務每月收入不穩定,現每月平均薪資約新台幣(下同)11,849元(已加計獎金),並無其他收入。而債務人名下除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外,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又其並無受領社會救助津貼或補助金,有債務人陳報狀、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訊連結作業查詢單、本院訊問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而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解約金約50,231元(已扣除保單借款本息),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6日全球壽(客)字第1100506031號函在卷為憑。另據債務人表示願將上開保單解約金等值金額50,231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期清償於各債權人,此部分每月應增加清償698元(50,231÷72=6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債務人陳報為盡其最大誠意還款、樽節生活,願將其每月必要支出減縮為10,630元,已較原開始更生裁定認為合理之必要支出金額為低,且亦較新竹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的1.2倍金額(即15,946元)為低,是本院審酌上開支出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勘予認可。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約11,849元,扣除每月支出10,630元後,餘額為1,219元,另因其名下財產具有清算價值,每月應增加還款698元,已如前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月)清償1,726元,已逾上開金額之十分之九【(1,219+698)×0.9=1,725.3】,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