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
- 抗告人
- 陳如會
上列抗告人聲明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本院109 年度司聲繼字第6 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被繼承人傅小土之配偶,被繼承人於民國91年7 月19日死亡,被繼承人死亡時伊不知被繼承人名下有不動產,且伊106 年收到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提供之死亡登記後續辦理事項一次告知單也沒有說明要到法院聲明繼承,伊確實不知道三年內要到法院辦聲明繼承。被繼承人生前有立遺囑,財產全部給伊,還要有什麼規定?伊已在被繼承人所有的土地上面生活多年,該土地應移轉登記給伊。因此,伊106 年9 月收到戶政事務所提供之死亡登記事項一次告知單,迄109 年9 月仍在3 年內,故伊聲明繼承為有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伊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與抗告人於86年2 月2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同年8 月8 日申登,被繼承人嗣於91年7 月19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6 頁),又抗告人於98年7 月14日在台灣申請初設戶籍,有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109年10月27日竹縣湖戶字第1090002150號函暨抗告人之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等件可憑(本院卷第19至22頁),依上開規定,抗告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為大陸地區人民,最遲應於94年7 月19日以前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明繼承,惟抗告人遲至109 年9 月10日始向原審聲明繼承,顯已逾三年之期限,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不知法律規定、戶政事務所提供之死亡登記事項一次告知單亦未說明等情為由,主張其聲明繼承之期間應自106 年9 月起算云云,惟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乃係依法所為之特別規定,而所為繼承之聲明,未於法定期限內為之,自生失權之效果。從而,抗告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就台灣地區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為繼承,自應受上開規定限制,其未於期限內為繼承之聲明,依法視為拋棄繼承,抗告人已無繼承權,抗告人自不得再行聲明繼承。是抗告人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明繼承已逾3 年之法定期間,依法視為拋棄繼承,不待其為意思表示,原審駁回抗告人聲明繼承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請求廢棄原審裁定,准許其聲明繼承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